(2017)浙1081民初3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溪支行与台州安步模具有限公司、黄贤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溪支行,台州安步模具有限公司,黄贤飞,谢望卫,赵振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民初3363号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溪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大溪镇方山大道1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81148283545Q。负责人:黄斌,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定杰,该支行员工。被告:台州安步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大溪镇高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1081100134102。被告:黄贤飞,男,197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谢望卫,男,197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赵振伟,男,197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溪支行与被告台州安步模具有限公司、黄贤飞、谢望卫、赵振伟金融借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台州安步模具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和欠息79459.85元,以及从2017年2月21日起加收的逾期罚息,逾期罚息按月利率10.8255‰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其他被告负连带偿还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黄贤飞、谢望卫、赵振伟和原告2015年4月15日订立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三被告同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原告向被告台州安步模具有限公司在2015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10日期间最高融资限额为8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2015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台州安步模具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80万元的贷款,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月利率为7.217‰,按月付息,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当日,原告按约发放了80万元款项。被告台州安步模具有限公司按时付息至2016年4月20日。之后对借款本息均未支付。截止2017年2月20日,尚欠本金800000元,利息及罚息计79459.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借款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安步模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溪支行借款本息879459.85元(利息、罚息截至2017年2月20日),并支付自2017年2月21日起以8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0.8255‰计算的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黄贤飞、谢望卫、赵振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95元,减半收取6297.5元,由被告台州安步模具有限公司、黄贤飞、谢望卫、赵振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59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赵敏丹二○一七年四月十一无代书 记员 林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