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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辖终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汪伏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汪伏安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辖终1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新洲区辛冲镇街108号。法定代表人:余宝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伏安,男,汉族,1962年9月14日出生,住湖北省团风县。上诉人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伏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2民初60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新七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上诉人的注册地为武汉市新洲区,本案应由新洲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汪伏安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查:2016年10月14日,汪伏安向原审法院诉称其完成了新七公司位于江岸区工农兵路32号工程项目的装修工程,但该公司拖欠工程款,请求判令新七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等。新七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以(2016)鄂0102民初6044号民事裁定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涉案工程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故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专属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新七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正确。上诉人新七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苏滨审判员  余斌审判员  李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