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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4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林志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志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刑初26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志育,男,1997年9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溪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1日被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17日被安溪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3月10日经本院决定予以取保候审,现在家。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7]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志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向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志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志育于2016年8月31日凌晨3时许,伙同吴某荣、吴某昌、林某6贵(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在安溪县西坪镇枫根KTV门口,无故采用拳打、脚踢及持畚斗击打等手段,对路边的周某1、林某1、林某2、林某3进行殴打,致周某1、林某1受轻微伤及林某2受伤。案发后,被告人林志育在公安机关的通知下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与涉案的同案人吴某荣、吴某昌、林某6贵等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及取得谅解。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林志育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林志育案发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指控所依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林志育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被告人林志育辩解,对安溪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志育于2016年8月31日凌晨3时许,伙同吴某荣、吴某昌、林某6贵(未成年人,另案处理)在安溪县西坪镇枫根KTV门口,无故采用拳打、脚踢及持畚斗击打等手段,对路边的周某1、林某1、林某2、林某3进行殴打,致周某1、林某1、林某2受伤,经安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周某1、林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林志育在公安机关的通知下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与涉案的同案人吴某荣、吴某昌、林某6贵等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及取得谅解。审理中,被告人林志育户籍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上述事实,有由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明:被害人周某1、林某1、林某2的陈述,同案人吴某荣、吴某昌、林某6贵的供述,证人林某3、黄某1、周某2、林某4、林某5、施某、周某3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身份情况说明,现场照片,安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林志育的户籍证明及供述。上述证据,均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定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志育伙同其他同案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志育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志育案发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其已与其他同案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林志育户籍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林志育具有社区矫正条件,又符合缓刑的规定,故对被告人林志育适用缓刑。为维护公共秩序,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林志育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志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林志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开源代理审判员  李森强人民陪审员  张国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淑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