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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民终2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张双宁与泾阳县兴隆镇杨赵村六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双宁,泾阳县兴隆镇杨赵村六组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民终21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双宁,男,197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泾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权,陕西天时法律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泾阳县兴隆镇杨赵村六组(以下简称杨赵六组)。负责人何福成,系该组组长。上诉人张双宁因与被上诉人泾阳县兴隆镇杨赵村六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2016)陕0423民初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双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权,被上诉人泾阳县兴隆镇杨赵村六组的负责人何福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双宁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2016)陕0423民初759号民事判决,依法公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双方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已被法院确认无效,应赔偿上诉人已交纳的2016年的租赁费;2、上诉人对承包的废弃砖厂进行了填坑、平复及厂房建设等,耗资巨大,产生了60万元的经济损失,合同无效被上诉人也有一定的责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庭审中没有严格按法定程序进行,程序违法。泾阳县兴隆镇杨赵村六组辨称: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处。张双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租赁费28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6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7月1日,杨赵六组(甲方)在未召开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情况下与张双宁(乙方)签订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将原废弃砖厂承包给乙方,允许乙方在此建煤厂,甲方为乙方提供面积为28亩的废弃砖厂供乙方建煤厂使用。承包期限为2010年7月1日至2030年7月1日,共计20年。承包费乙方向甲方每年上交2800元。承包期满后,乙方若不再承包,其财产乙方自行处理……。”合同签订后,张双宁将其承包的28亩土地进行了平整,并在砖厂内打一眼井。后张双宁将该承包的28亩土地转租给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咸旬高速公路L-J-4标段项目经理部作为施工指挥用地。2014年间,咸旬高速公路L-J-4标段项目完工,并将其在租赁场地内的财产折价给张双宁。后因承包费发生争议杨赵六组将张双宁诉至本院。2015年9月,泾阳法院做出(2015)泾民初字第004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双方于2010年7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张双宁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杨赵六组承包地28亩,并将其在承包地内的地面附着物自行拆除。张双宁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照每亩每年100元标准承担从2010年7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28亩承包地之日的土地使用费。驳回杨赵六组其他诉讼请求。后张双宁不服,上诉至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张双宁未主动履行(2015)泾民初字第00428号民事判决书的义务,杨赵六组申请强制执行,目前案件仍在执行当中。原告认为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其产生经济损失,故诉至本院。另查明:2010年7月,杨赵六组时任组长赵国强收取张双宁20**年7月至2011年7月承包款2800元。2011年7月,赵国强收取了2011年7月至2013年7月间的承包费5600元。2013年6月30日,杨赵六组时任组长刘明乾收取了张双宁20**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承包款840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诉请返还2016年的租赁费2800元,因(2015)泾民初字第00428号民事判决书中判令本案原告向被告支付从2010年7月起至返还涉案土地之日止的土地使用费,但现原告尚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返还土地、涉案土地原告尚在占用,故原告诉请返还2800元租赁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赔偿损失60万元,因其提供的证据无法支持其主张。故对该诉请亦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双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28元,由原告张双宁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要求赔偿2016年租赁费2800元的上诉请求,因已经生效的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2015)泾民初字第00428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对于张双宁已交纳的费用在实际执行时予以扣除,故上诉人的这一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60万元经济损失的上诉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诉人关于此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程序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关于原判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张双宁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张双宁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宇童审判员  吕娟芳审判员  赵建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 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