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83民初4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乳山市华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邹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乳山市华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邹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3民初4242号原告乳山市华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罗马阳光城生活小区17号112113。法定代表人侯松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宫鹏飞,公司职工。被告邹伟。委托代理人于浩,乳山信誉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乳山市华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基公司)与被告邹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基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松华及委托代理人宫鹏飞,被告邹伟委托代理人于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基公司诉称,2012年5月8日,被告承揽原告承包施工的海逸福山小区一期商品房7#、8#楼部分装修工程。被告施工工程经小陶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验收出现质量问题,要求整改,但被告未整改也未维修,故被开发商乳山市小陶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罚款100000元,从应付原告工程款中扣除。该质量不合格罚款100000元,是因为被告施工的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应由被告承担损失75000元。被告邹伟辩称,被告的施工不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工程完工后,原告从未给过被告书面或者口头的整改通知,原告提出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被开发商扣除10万元的工程款,但这10万元具体是用于哪部分维修,是如何计算出来的,没有经过原告的确认。因原告与开发商没有进行结算,所以这10万元是否扣除,被告不清楚。是否存在原告与开发商恶意串通来克扣被告工程款的故意,假如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工程完工这么多年也无法确认是建筑质量或人为等其他原因造成的,原告无法证实质量问题是因为被告的施工而造成的,原材料是原告提供的,也可能是材料的问题。在(2014)乳滨民初字第112号案件当中法院否认了原、被告所签订的施工合同,认定被告只是包清工,既然是包清工,被告认为就不存在质量问题。综上,原告无法证实被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更无法证实质量问题的具体所在及具体数额。经审理查明,被告邹伟诉原告华基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以(2014)乳滨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结案,该判决书于2016年9月14日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查明,2012年5月5日,乳山市小陶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陶家公司)与原告华基公司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华基公司为小陶家公司施工“小陶家海逸福山小区一期商品房7#、8#楼精装修工程”,工程范围为“以工程现有建筑施工面为基础,达到交房标准所需的全部工作内容;室内精装及楼梯精装标准详见附表一:《装修标准及做法表》,成品效果严格执行样板间标准;各主要材料标准详见附表二:《主要材料品牌质量标准表》”。2012年5月8日,原告华基公司与被告邹伟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邹伟(乙方)为原告华基公司(甲方)施工“小陶家海逸福山小区一期商品房7#、8#楼精装修工程”,工程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全部材料(材质质量标准按规定由提供方负责)”,工程范围及计量标准为“(1)剩余土建安装工程;(2)精装修:销售合同交房标准、样板间标准(样板间瓷砖重调);……”。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邹伟实际施工过程中的包料部分,除腻子粉外的材料均由原告华基公司提供。该判决书还查明,小陶家公司于2013年1月3日向原告华基公司出具质量整改通知单一份,载明“经小陶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部验收后通知乳山市华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海逸福山7#、8#楼,验收不达标工程如下:1、乳胶漆墙面(阁楼上腻子没有刮完,楼道内包管道没有刷乳胶漆,室内多处墙面没有整好)。2、楼梯道内公共部分包管道需重整(没有按施工工艺标准进行施工)。3、室内顶角线(有色差,接口处有裂口,不平整)。4、阁楼地板,踢脚线没有铺完。”小陶家公司另于2013年1月10日向原告华基公司出具罚款通知书一份,载明“乳山市华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承揽小陶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开发的海逸福山7#、8#楼室内装修工程,于2013年1月3日工程验收后发现问题,提出整改通知,因整改不到位,现通知乙方从工程款中扣除(拾万元整)的维修费用,由第三方维修,特此通知。乳山市华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已将装修钥匙交给小陶家物业公司。”另查明,本案庭审中,原告华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上述整改通知单及罚款通知单复印件,拟证实因被告邹伟的清工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原告的修复损失。经质证,被告邹伟认为罚款事实是否存在,其不清楚。该10万元的维修费用具体是维修那部分,是如何计算的,是否存在工程质量问题,没有得到原、被告双方的确认。假如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是否是原告的施工范围或建筑质量、建筑材料等原因造成的无法确认。再查明,原告华基公司在庭审中称其与开发商还未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原告华基公司亦无法提供其主张的10万元维修费用的具体清单,且原告华基公司主张的涉案质量不合格部分已经开发商委托第三方修复完毕。经法庭询问原告华基公司主张应由被告邹伟赔偿质量损失75000元的计算方法,原告华基公司称“开发商给我们的整改通知单里面一共有四项工程不合格,原告实际施工的有三项,所以原告主张按总的维修款10万元乘以75%得出应由被告支付原告75000元。”被告邹伟对原告华基公司提交的整改通知单中四项不合格工程的前三项由其施工予以认可,但否认存在质量问题。本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2014)乳滨民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裁判文书生效证明、质量整改通知单、罚款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小陶家公司与原告华基公司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合同双方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原告华基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专业承包单位又将涉案工程非法转包给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被告邹伟,并与被告邹伟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该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原告华基公司就涉案工程的工程质量应当向发包人小陶家公司承担质量保证责任。无论小陶家公司是否从原告华基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罚款,原告华基公司都无权向被告邹伟主张该款项。故原告华基公司要求被告邹伟赔偿质量损失75000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乳山市华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邹伟赔偿质量损失75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8元,由原告乳山市华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铭人民陪审员 姜 玉人民陪审员 孙福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