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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6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李彦菲与王晓方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彦菲,王晓方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6民初125号原告:李彦菲,男,1985年01月16日生,汉族,住汝阳县,市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敏,河南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晓方,男,1991年6月28日生,汉族,住嵩县,农民。原告李彦菲与被告王晓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彦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方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彦菲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晓方偿还原告材料款13748元,并自2016年7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晓方因使用原告提供的塑钢门窗材料,与原告有经济往来,2016年6月24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有13748元材料款未支付给原告,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6年6月30日前归还,否则违约金按拖欠材料款金额为基数,按照每日0.5%计算,原告多次讨要无果,故诉至贵院。被告王晓方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彦菲经营塑钢门窗,被告王晓方使用原告经营的材料,双方发生经济往来。2016年6月24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王晓方尚欠13748元的材料款未支付,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李彦菲现金壹万叁仟柒佰肆拾捌元整(小写13748),此款须在2016年6月30日前归还。如到期未还,按日违约金0.5%累计。借款人王晓方,2016年6月24日”。之后被告逾期未偿还,原告李彦菲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王晓方使用原告李彦菲经营的材料,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材料款13748元。原、被告约定违约金每日0.5%,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但原告诉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晓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彦菲材料款13748元(利息按月息2%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由被告王晓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刚强审判员  申山虎审判员  刘景格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欣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