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民终1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李树芬、张海东相邻通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树芬,张海东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11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树芬,女,194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燕,贵州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911134296。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东,男,197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上诉人李树芬因与被上诉人张海东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3民初6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树芬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在房屋修建初期,被上诉人是通过房屋的另一侧通行的。之后此路新修建了房屋,才从上诉人家通道经过;2、被上诉人如需解决通行问题,完全可以通过在自己房屋门前搭建楼梯的方式处理;3、一审判决严重限制了上诉人对房屋享有的使用权和处置权;4、一审判决不利于当事人矛盾的化解。张海东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张海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明确原被告相邻房屋使用的通道系原、被告共用通道,并允许原告通行;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房屋均位于贵阳市××茶大道××层房屋内,以上、下对应楼层房为界相毗邻,其中第一层楼道为住房阳台,系修建时作为出入的唯一通道。2005年,原告在案外人处购买了该栋房屋的上下层两套,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2006年,被告在王某某处购买了(已办理产权证)靠通道出入口的另上下层两套房屋,并进行了购房公证。双方入迁后长期使用该通道至今,期间,被告以原告途经其门前阳台的通道系其产权范围;因原告将其房屋出租他人,至其家人被盗,便阻止原告通行,双方发生纠纷。另查明,原告途经被告房屋第一层门前阳台的楼道,已办理在该房屋产权证范围。一审法院认为,相邻权指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处理相邻关系时所享有的权利。具体来说,在相互毗邻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之间,任何一方为了合理行使其所有权或使用权,享有要求其他相邻方提供便利或是接受一定限制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通过购买的方式取得了相毗邻的房屋,从现场勘测来看,该栋房屋第一层楼的阳台,在修建时,已作为住户出入该楼层的通道使用,原告出入,必须途经被告房门前阳台,应当说,这是房屋的结构形成,理应尊重结构使用,且该栋房屋的住户及原告,已长期使用多年,因此,不管被告的该阳台是否已办理在其产权名下,亦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87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之规定,被告应当为原告的通行提供便利,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84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之规定,被告应本着方便原告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地处理相邻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理应得到支持。应当指出,原告对其房屋的出租,应当加强管理,防止违法事件的发生,并友善处理邻里关系,共同构建和谐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原告张海东与被告李树芬位于贵阳市××茶大道相邻房屋第一层阳台为双方共用通道,被告李树芬不得妨碍原告张海东通行。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书时一并支付给被告)。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树芬提交视频资料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张海东可自行搭建另一条通道入户。被上诉人认可此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涉案通道系双方一直共同通行的通道,上诉人没有理由要求被上诉人另行搭建通道。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涉案通道为上诉人李树芬与被上诉人张海东共同使用至今的通道,且该通道为直接通往张海东家的唯一通道。李树芬称涉案通道归属于其房屋产权证范围内,张海东通行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但根据《物权法》第八十七条:“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之规定,因双方的住房相互毗邻,上诉人李树芬应当在道路的通行上给对方提供必要的便利,不应当因双方存在矛盾给对方设置通行的障碍,从而侵害张海东通行的合法权益,因此,上诉人李树芬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主张被上诉人张海东可另行自行修建通道,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树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李树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伦禹审判员 邹爱玲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