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7民初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张修成与马振乾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修成,马振乾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7民初639号原告:张修成,男,1951年11月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海彦,封丘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马振乾,男,1953年8月1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张修成诉被告马振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修成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彦,被告马振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修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621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经人介绍跟着被告到内蒙古达拉特旗PVC电厂干建筑活。2008年4月底结束,被告欠原告工资62180元,原告向被告年年讨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不给。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马振乾辩称:原告诉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007年我和原告一起去的内蒙古达拉特旗的电厂干建筑。是给长垣的田世军干的活,我们的工资都是由田世军发。我也是工人,到现在我的工资也没有给。当时在工地时田世军安排我领着工人指挥他们干活,田世军安排耿典义记工。我们的工资都应该由田世军发。原告应当起诉田世军,原告起诉我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劳务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被告是否欠原告工资款62180元,应否支付。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拖欠农民工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工资被拖欠情况。2、要账记录一份,3、录音光碟一份及同步书面资料一份,4、证人王某庭审证言。被告无证据提交。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均系原告自己书写,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内容真实,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4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双方质询,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使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3月18日原告经被告介绍在内蒙古达拉特旗PVC电厂干建筑活,原告是技术员和带班。原告借支10500元。2008年4月份,工程结束。2009年正月二十五,在被告家原告书写拖欠农民工工资表。原告多次催要工资,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具有相对性,是指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合同债权也主要受合同法保护。合同成立后,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是经被告马振乾的介绍在内蒙古达拉特旗PVC电厂干建筑活。原告主张与被告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应支付其工资62180元,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修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6.25元,由原告张修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长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