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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20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郭荣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荣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刑初10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荣辉,男,194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璧山区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重庆市璧山区。因本案于2017年2月3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抓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2月4日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决取保候审,同年3月20日被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公诉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荣辉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德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荣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3日9时许,被告人郭荣辉在由重庆市璧山区大兴镇梅江开往璧山城区的公交车后门处,趁人多拥挤,将被害人黎某随身携带的小背包拉链拉开后,从中扒窃现金人民币600元。尔后,郭荣辉欲再次行窃时被黎某当场发现并报警。随后郭荣辉被接报民警抓获。郭荣辉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黎某全部经济损失。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指认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等;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黎某的陈述;被告人郭荣辉的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荣辉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荣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郭荣辉以盗窃罪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荣辉对指控事实和证据以及罪名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荣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荣辉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荣辉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郭荣辉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节意见成立,本院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荣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书面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伍 顶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