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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3民初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3民初634号原告罗某某,女,汉族,四川古蔺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洋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席某甲,男,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慧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6月,其与被告相识谈婚,2009年7月登记结婚,当月生育一女孩席某乙,2014年10月生一女儿席某丙。其与被告草率结婚,被告对其隐瞒曾结婚还有一子的事实,属骗婚。婚后被告性格粗暴,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特别严重的是2012年5月被告用啤酒瓶将其左脸下颚致伤,其当时想报警,被被告及家人限制其人身自由。被告对其没有关心爱戴,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请判决其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双方草率结婚、骗婚、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限制人身自由、感情破裂不实。其与原告经朋友介绍相识后恋爱,2009年7月14日自愿登记结婚,同年腊月举行了结婚仪式,其以前的不幸婚姻原告是知情的。双方婚后夫妻恩爱、家庭和睦,其对原告的关爱无微不至,2012年5月发生纠纷属实,其当时发现别人给原告QQ发了一些内容暧昧的短信,其用啤酒瓶划自己手腕误伤了原告,之后其积极给原告治疗,还在家陪护、照料原告,其并未限制原告人身自由,该次纠纷并未造成双方感情破裂,其愿意再次向原告道歉。其常年在外打工挣钱,原告在家耐心经管两个孩子,经夫妻双方共同努力,现已从山区居住到移民安置点,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其不同意离婚,如原告有什么委屈,其愿意聆听并接受和改正。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原、被告在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后谈婚,不久后同居生活,2009年7月14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8日生一女儿席某乙,2009年腊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双方相处较好,2012年5月因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原告面部受伤。原、被告于2014年10月生育次女席某丙,后原告在家照顾两个孩子,被告在西安打工,但被告经常回家。双方婚后已在洋县纸坊街道办事处李家村移民搬迁点购房居住。原告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主张因被告骗婚、实施家庭暴力以及限制其人身自由、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不予认可,对此原告亦未提交充分证据佐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照片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同居生活后孩子临出生时自愿补办了结婚登记,孩子出生后还举办了结婚仪式,充分说明原、被告婚姻基础较为牢靠。2012年双方虽因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原告受伤,但之后双方仍共同生活,还生养了次女,现双方还在移民搬迁点购房居住生活,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依法不予认定。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尊重、互相关心、互相理解、坦诚相待,不断加强交流和沟通,妥善处理家务琐事,其夫妻关系仍可得到改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席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慧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聂 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