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23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23民初111号原告:谢某某,女,1974年xx月xx日生,汉族,山西省代县xx镇xx村人。委托代理人:梁仁,代县上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男,1972年xx月xx日生,山西省代县xx镇xx村人。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仁与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女儿刘莆随原告生活。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0年办理结婚登记,后因结婚证丢失,于2014年1月12日,补发的结婚证。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为此,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能提供确实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未能提供确实证据,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谢某某与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文朝审判员 韩建慧审判员 李海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 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