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07民初1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鑫和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余晓波、王小莉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鑫和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余晓波,王小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1089号原告:四川鑫和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高升桥东路2-6号B4-604。法定代表人:杨永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娟(公司员工)。被告:余晓波,男,198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王小莉,女,198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原告四川鑫和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和易担保公司)与被告余晓波、王小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鑫和易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晓波、王小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和易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本息31222.4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366.74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30日,被告余晓波、王小莉为购买汽车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郫县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郫县支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以下简称《分期付款合同》),向其申请贷款49000元,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5日至2016年11月15日。同时应被告余晓波、王小莉的申请,成都市华翔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翔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为被告余晓波、王小莉向华翔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三方就此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书》(以下简称《担保合同》)。合同签订之后,被告余晓波、王小莉多次拖欠,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10月逾期已达20次。原告作为反担保人代华翔公司向工商银行郫县支行代偿了逾期本息31222.46元。后原告向被告余晓波、王小莉催收无果。被告余晓波、王小莉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分期付款合同》、《担保合同》、垫款明细表、转款委托书、银行回单、银行明细、证明、结婚证等证据。被告余晓波、王小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余晓波、王小莉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30日,被告余晓波与工商银行郫县支行签订《分期付款合同》,被告余晓波为在华翔公司购买汽车(奇瑞E52014款1.5L手动)向工商银行郫县支行申请贷款49000元,按月等额还款,共36期,同时,被告王小莉向工商银行郫县支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同日,原告鑫和易担保公司、被告余晓波、王小莉与华翔公司签订《担保合同》,华翔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被告二次不按时或足额还款的,应向原告支付贷款担保总额30%的违约金。被告余晓波、王小莉多次拖欠,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催收无果后,华翔公司代被告余晓波、王小莉向工商银行垫款31222.46元,原告作为反担保人又向华翔公司支付了代垫款31222.4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余晓波、王小莉之间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余晓波按揭贷款购车的事实清楚,被告王小莉作为共同偿债人与被告余晓波未按合同约定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依约承担反担保责任,代其向担保人支付垫付款31222.46元,原告依法享有追偿权。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垫付款31222.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根据《担保合同》约定,一方违约应按担保总金额的3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原告按垫款金额的30%计算违约金,在合同约定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晓波、王小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鑫和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垫款31222.46元;二、被告余晓波、王小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鑫和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9366.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7.5元,由被告余晓波、王小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妍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毅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