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81民初1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程某与项城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袁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项城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袁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81民初1603号原告:程某,住项城市。被告:项城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喻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住项城市。被告:袁某某,住项城市。原告程某与被告项城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袁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被告项城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由袁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加盖被告单位公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偿还,故依法提起诉讼。项城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我公司从未向原告借过款,未与原告签订过借款合同。原告诉称2015年5月13日我公司向其借款5万元是不存在的,是虚假的,我公司从没有向原告程某借过钱,我们互不认识,没有业务往来。对此,我公司的法人、会计均能证明。二、不论原告程某与被告袁某某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但我公司没有借到原告的5万元钱,其5万元钱没有入我公司的账,也没有用于我公司的经营。原告是否将5万元钱打入我公司的账户,是如何借出的,采用何种形式借出,应提供凭证等证据证明。三、我公司的公章从2015年4月就一直丢失找不到,直至现在。四、被告袁某某偷偷加盖我公司公章行为的效力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我公司对袁某某偷偷加盖我公司公章的行为没有过错,且原告的借款是否能得到偿还与我公司没有因果关系,因此被告袁某某偷偷加盖我公司公章的行为是无效的,我公司对原告的借款能否得到偿还依法不应承担责任。此外,我公司请求法院依法查明原告与被告袁某某是否有合谋勒索我公司财物的情况,还我公司清白。综上所述,我公司没有向原告借过款,我公司对原告的借款能否得到偿还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对我公司的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袁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3日,被告袁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袁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并加盖了被告项城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即“借条今借到程某现金¥50000元整大写:¥伍万元整(项城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某某装饰公司袁某某2015年5月13日”。经原告多次向袁某某催要,被告袁某某一直推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被告袁某某2015年5月13日向原告程某借款并出具了一份借条,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因此,原告与被告袁某某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袁某某作为债务人理应履行还款义务。虽然借条上面加盖有被告项城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但原告未提供该公司收到此款的证据,项城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也否认收到过此款,原告也承认并没有向项城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催要过此款。因此,项城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没有向原告借过款、对原告的借款能否得到偿还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要求被告项城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此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袁某某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对原告要求被告袁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项城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偿还此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并未说明逾期时间,双方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程某借款5万元。二、驳回原告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景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麻会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