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1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周胜前与四川省明珠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胜前,四川省明珠纸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1民初85号原告:周胜前,男,1964年7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被告:四川省明珠纸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诉讼代表人:四川省明珠纸业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玲,四川高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胜前与被告四川省明珠纸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原告周胜前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周胜前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周胜前撤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周胜前负担。审 判 长  吴维维审 判 员  黎 琳人民陪审员  汪 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金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