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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民初6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黄翠英与董卫、董方方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翠英,董卫,董方方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6505号原告:黄翠英,女,1934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宝剑,徐州市铜山区张集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卫,男,198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董方方,男,1986年3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原告黄翠英诉被告董卫、董方方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宝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卫、董方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翠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排除妨害,包括石头、树木及其他杂物;2、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春节至今,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让被告清除在原告宅基地上的石头、树木等杂物,被告始终不愿意清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宅基地东西长度也经土地部门进行了现场定点,经村调解,然而被告至今不愿清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判如所请。被告董卫、董方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村民宅基地登记表及徐州市铜山区伊庄镇人民政府、徐州市铜山区国土资源局吕梁分局等三单位共同出具的证明,原告宅基地南北长21米,东西以西户董现存外墙向东20厘米为死点,南面东西长为10.5米,北面东西长为11米。被告作为原告的邻居,在原告东边,现有一些石头和树木及其他杂物在原告宅基地范围内(靠近被告宅基地部分);对于石头,被告称系其父辈、祖父辈购买他人房屋留下的地基石,不同意清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照片、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村民宅基地登记表、徐州市铜山区伊庄镇人民政府、徐州市铜山区国土资源局吕梁分局等三单位共同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经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确认原告宅基地的东西定点,原告土地使用权界限明确,现其权利受到被告方放置石头、栽植树木、堆放杂物的妨害,无法对其享有的土地行使权利,故原告请求被告排除妨害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卫、董方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占用原告黄翠英宅基地使用范围内(以西户董现存外墙向东20厘米为死点,南面东西长为10.5米,北面东西长为11米)放置的石头和其他杂物及栽种的树木予以清除或砍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董卫、董方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朱广伟人民陪审员  赵庆杰人民陪审员  李传彬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韵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