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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民终3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晋江市艺达木雕美术有限公司、陈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晋江市艺达木雕美术有限公司,陈龙,郑志强,蔡明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民终3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晋江市艺达木雕美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东石镇潘山村东区108号。法定代表人:郑银聘,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炳春,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伟,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龙,男,198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公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意,福建携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纪东谊,福建携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审被告:郑志强,男,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审被告:蔡明旋,女,197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上诉人晋江市艺达木雕美术有限公司(下称艺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龙、原审被告郑志强、蔡明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2民初11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艺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艺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郑志强在2015年7月22日出具的借条下方又注明“2016年1月22日”并加盖指印的行为性质,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行为既可能是对本案债务的进一步确认,也可能是郑志强与被诉人陈龙达成新的借款合同关系。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对本案借款并不知情,借条中担保人处上诉人的印章并非上诉人所加盖,从借条中盖章的位置可以判断,郑志强可持盖有上诉人公章的空白纸张向被上诉人借款,事后添加借条内容。即使上诉人因公章保管存在过失,也仅仅限于对2015年7月22日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而借条中未约定保证期限,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到期日六个月,借条日期改为2016年1月22日的行为应认定对债务的进一步确认,被上诉人于2016年10月13日起诉主张权利,也已超过六个月的法定诉讼时效。被上诉人陈龙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维持原判。本案债务确认时间是2016年1月22日,可以证明本笔借款尚未偿还。2、本案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所以上诉人的保证期限尚未超过,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被告郑志强、蔡明旋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陈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郑志强、蔡明旋共同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艺达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郑志强、蔡明旋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陈龙提供的证据借条、结婚登记证明,艺达公司辩解借条书写内容系在加盖印章后事后添加,但又不申请鉴定。故借条可以证实郑志强于2015年7月22日向陈龙借款10万元,艺达公司为郑志强提供保证担保,予以确认。结婚登记证明可以证实郑志强、蔡明旋于2000年3月22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郑志强、蔡明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应由郑志强、蔡明旋共同承担。艺达公司提供的建设银行账户历史流水单,金额为10万元,与本案借款金额一致,而郑志强于2016年1月22日在借条上注明“2016年1月22日”并加盖指印,可以证实2016年1月22日郑志强对本案债务进一步确认。艺达公司辩解郑志强汇入陈龙账户10万元系偿还本案债务,与郑志强在借条重新注明的时间存在生活常理矛盾,若已还清本案借款,郑志强无需在借条上重新注明“2016年1月22日”,郑志强应将借条收回,故该10万元系陈龙与郑志强的其他经济往来账目,并非偿还本案债务,双方为明确本案债务,郑志强在借条上重新注明“2016年1月22日”行为系进一步确认本案债务并非陈龙向郑志强主张本案债权。一审法院认为,陈龙与郑志强之间的民间借贷,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郑志强拖欠陈龙的借款且未能及时返还,应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陈龙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艺达公司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郑志强、蔡明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郑志强、蔡明旋应共同承担。郑志强、蔡明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郑志强、蔡明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陈龙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晋江市艺达木雕美术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郑志强、蔡明旋追偿;三、驳回陈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郑志强、蔡明旋、晋江市艺达木雕美术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上诉人艺达公司与被上诉人陈龙的争议为:本案是否超过保证期间即上诉人艺达公司能否免除保证责任。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艺达公司以陈龙将持有郑志强于2015年7月22日出具的《借条》由郑志强再次在该《借条》下方添写上“2016年1月22日”字样为由,主张该添写日期的行为系陈龙向郑志强主张债权或重新达成债权债务,故催讨之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起诉时已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或出借人与借款人双方重新形成债权债务,应免除其担保责任。而陈龙则称郑志强在《借条》下方再写上“2016年1月22日”,是因为郑志强于2015年8月20日转账一笔10万元给陈龙,双方为明确该笔10万元不是偿还本案借款,才由郑志强在《借条》下方再写上2016年1月22日,进一步确认本案借款尚未偿还的事实,该说法可以采信,故不能理解为对本案债权的催讨或重新达成新的债权债务;况且,该《借条》下方并没有有关催讨或重新达成债权债务的内容,据此,艺达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证据。另艺达公司在上诉状所称郑志强于2015年8月20日转账10万元给陈龙,应认定为偿还本案借款问题。郑志强在一审并没有主张是偿还本案借款,也未提出上诉;《借条》的担保栏艺达公司的公章是否加盖公章后才形成借款内容问题。一审法院已在庭审中释明是否申请印章和书写内容形成先后时间进行鉴定,艺达公司已在法庭答复不申请鉴定。本院认为,上诉人艺达公司以被上诉人陈龙已于2016年1月22日向原审被告郑志强催讨主张债权或重新达成新的债权债务为由,主张已超过六个月保证期限期间,应免除其担保责任,没有事实证据,也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应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郑志强在《借条》重新注明“2016年1月22日”行为系进一步确认本案债务并非陈龙向郑志强主张本案债权,并无不妥,可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艺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晋江市艺达木雕美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佳华审 判 员  郑泽阳代理审判员  吴钟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扬一、附引用主要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