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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王孙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孙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刑初48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孙振(自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7]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孙振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某、被告人王孙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6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王孙振至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金耀南路XXX弄XXX号XXX楼楼道处,使用随身携带的钥匙,窃得被害人林某某停于楼道内的一辆白色喜来盛牌电动车,后销赃给他人。该车未缴获,价值无法认定。2016年9月19日下午,被告人王孙振至嘉定区江桥镇金耀南路XXX弄XXX号XXX室门口,使用随身携带的钥匙,窃得被害人马某停于上址楼道内的一辆粉色自行车,后销赃给他人。该车未缴获,价值无法认定。2016年9月27日上午,被告人王孙振至嘉定区江桥镇金耀南路XXX弄XXX号XXX楼楼道处,使用随身携带的钥匙,窃得被害人刘1停于楼道内的一辆红色杰宝大王牌电动车,后销赃给他人。该车未缴获,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20元。2016年9月29日上午,被告人王孙振至嘉定区江桥镇金耀南路XXX弄XXX号XXX楼楼道处,使用随身携带的钥匙,窃得被害人刘2停于上址楼道内的一辆金色咖禧诺牌山地自行车,后销赃给他人。该车未缴获,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2.60元。2016年11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王孙振至嘉定区江桥镇海波路XXX弄XXX号XXX室门口,使用随身携带的钥匙,窃得被害人谢某某停于楼道内的一辆咖啡色杰宝大王牌电动车,后销赃给他人。该车未缴获,价值无法认定。2016年11月25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王孙振至嘉定区江桥镇嘉峪关路XXX弄XXX号XXX楼楼道处,使用随身携带的钥匙,窃得被害人黄某停于楼道内的一辆黄色雅杰牌电动车,后销赃给他人。该车未缴获,价值无法认定。2016年12月2日,公安机关根据黄某财物被盗案的线索抓获被告人王孙振。被告人王孙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余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孙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某、马某、刘1、刘2、谢某某、黄某的陈述,证人王蔚飞等的证言,有关的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及截图、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以及相关的发票、购买凭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接警详细警情、工作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王孙振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孙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孙振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孙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8月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孙振退赔盗窃犯罪所得,发还各被害人;三、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建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