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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民初字第10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江红兵与邵某、端木利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红兵,邵某,端木利惠,沈金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民初字第1059号原告:江红兵男,197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庐江县人,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乐桥镇老院社区黄旁村民组,现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成章196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庐江县人,住安徽省庐江县,系原告江红兵姐夫。被告:邵某男,1998年0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被告:端木利惠女,汉族,1974年5月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武宁县,住浙江省建德市。被告:沈金根男,1960年3月3日出生,汉族,建德市人,住浙江省建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林,建德市梅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红兵与被告邵某、沈金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9日、9月19日、2017年3月23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端木利惠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江红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成章、被告沈金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林三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第二、三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金根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端木利惠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红兵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邵某、端木利惠、沈金根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503993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9日,被告邵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建德市新安江街道新安路由东向西行驶,20时35分许,途经新安路怡生堂药店门口路段人行横道时,与沿人行横道行走的原告汪红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硬膜下血肿、颌面部多发骨折、腹部闭合伤、脾脏破裂、失血性休克、肋骨骨折、肺挫伤等。经鉴定,构成一项八级、一项十级伤残。该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邵某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车主系被告沈金根,被告沈金根将未投保交强险的无号牌摩托车交给没有驾驶资格的被告邵某驾驶,应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邵某在事故发生时未满十八周岁,被告端木利惠系其法定监护人,应对相关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赔偿,各方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解决。被告邵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摩托车是沈金根的,我和沈金根儿子沈伟栋(音)是同学,那天我和沈伟栋还有施晓文三人一起到新安江玩。车子是沈伟栋开出来的,中途我说我来开,沈伟栋一开始说不行,过了一下又说你开好了。出事故时,车子是我开的,施晓文和沈伟栋坐后面。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我是应该要赔的,但我经济能力有限,赔不了这么多。被告端木利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定期限内也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沈金根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是邵某在驾驶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而发生,实际侵权人是邵某。我虽系两轮摩托车车主,但被告邵某驾驶该车并未征得我的同意,也并非我借给他使用的,因此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我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要求我与被告邵某、端木利惠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是原告主张赔偿的项目、标准的合理性及事故责任的承担主体。就争议的问题,本院作如下分析:一、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情况及责任认定。病历八十三页、医疗费发票二十四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及花费医疗费的数额。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一项八级、一项十级伤残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车票一组,证明原告所花费交通费的情况。前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邵某均无异议;被告沈金根对交通费中加油费用的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前述证据,其中载明杭州市余杭区第五人民医院的医药费票据四份,患者名字为“蒋红斌”,庭审中,原告表示该票据系医院将患者的名字搞错了,并表示对这四份票据所载明的医药费不再主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加油费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性,对该部分票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责任承担主体问题,本院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阐述。综上,本院审理认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23300.76元、护理费7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800元、残疾赔偿金258515.2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94617.96元。此外,原告因事故造成身体残疾,精神上造成较大伤害,根据事故责任及被告的实际履行能力,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0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未履行监护职责应承担相应监护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邵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事故,致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邵某未满十八周岁,诉讼时已年满十八周岁,被告端木利惠系其法定监护人,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邵某、端木利惠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沈金根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对车辆未尽管理职责,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交给未成年的儿子驾驶,其儿子又将该车辆交给不具驾驶资格的被告邵某驾驶,以致发生交通事故。对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沈金根应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对剩余款项应负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金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红兵赔偿款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邵某、端木利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红兵赔偿款人民币289617.96元。三、被告沈金根对被告邵某、端木利惠应付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江红兵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40元,由原告江红兵负担1396元,由被告邵某负担74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雨清人民陪审员  余 丽人民陪审员  金 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思?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