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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6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羽富与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霖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羽富,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霖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6民初155号原告:张羽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茂红。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钦州市钦州湾大道82号阳光丽城二期五楼。法定代表人:陈汉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琳,男,该公司贵州分公司总工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万成,男,该公司贵州分公司负责人。被告:李霖。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伟,贵州乐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羽富与被告广西华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公司)、李霖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羽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茂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琳、周万成、被告李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羽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共同归还原告35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0日,华南公司委托李霖以华南公司的名义针对中交一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沿德高速公路第八合同项目经理部路基施工和便道施工工程和沿德八标项目经理部签订合同协议、进行现场管理、办理工程款计算结算、收取工程款等相关事宜。2013年12月27日和2014年4月23日李霖以华南公司的名义与中交一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沿德高速公路第八合同项目经理部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路基工程施工合同》和《桥台及挡墙基础开挖合同》,承建沿德高速八标段K66+461-K66+926段内的路基施工、便道工程等工程。李霖承诺张羽富合伙做该工程,并在原告处收取了350000元作为工程周转资金,但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并未就合伙事宜达成一致的合伙协议,张羽富多次要求李霖归还未果,为此双方发生讼争。华南公司辩称,1.华南公司未向张羽富借款,华南公司也未收到张羽富的350000元款项,李霖向张羽富的借款行为系李霖的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2.华南公司也未委托李霖与张羽富签订合伙协议,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请求依法驳回张羽富对华南公司的诉讼请求。李霖辩称,张羽富主张的其合伙出资金额不属实;张羽富与李霖系个人合伙,现个人合伙尚未终止并清算。请依法驳回张羽富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张羽富与华南公司、李霖的法律关系问题。李霖与张羽富系个人合伙关系,而李霖在针对中交一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沿德高速公路第八合同项目经理部与华南公司系委托代理关系,然而华南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出具给李霖的《授权委托书》,系针对中交一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沿德高速公路第八合同项目经理部,授权内容为:“该代理人有权以我公司的名义系针对中交一公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沿德高速公路第八合同项目经理部路基施工和便道施工工程与沿德高速公路第八合同项目经理部签订合同协议、进行现场管理、办理工程款计量结算、收取工程款等相关事宜,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均由我公司承担。”授权期限:为本授权委托书签署之日起生效,双方合同履行完毕后自行终止。从《授权委托书》的授权内容来看,华南公司并未授权李霖与张羽富签订合伙协议,李霖与张羽富的个人合伙关系与华南公司无关。关于焦点二,李霖是否应当归还张羽富合伙出资及张羽富出资金额多少问题。李霖与张羽富的个人合伙关系双方均予以认可,然张羽富在与李霖的合伙过程中要求退伙,李霖并未同意,双方并未达成一致的退伙协议,现合伙事宜尚未终止并进行合伙清算,而张羽富要求李霖返还合伙出资及出资金额的问题,系张羽富认为其与李霖并未达成合伙协议为前提提起的返还合伙出资的诉请,其请求与所基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羽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张羽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冬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安明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