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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1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天顺与河南安飞电子玻璃有限公司、河南安阳彩色显像管玻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顺,河南安飞电子玻璃有限公司,河南安阳彩色显像管玻壳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91民初147号原告:王天顺,男,195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委托代理人:王中燕(系原告之女),女,198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被告:河南安飞电子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负责人:阮少华,清算组组长。被告:河南安阳彩色显像管玻壳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中州路南段。法定代表人:赵文明,董事长。原告王天顺与被告河南安飞电子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飞公司)、河南安阳彩色显像管玻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安飞公司补缴2003���4月期间养老保险费61851.27元,其中单位部分44344.63元,个人部分17506.64元;2、判令安彩公司补缴1991年2月至2013年4月期间养老保险费33004.92元,其中单位部分17506.64元,个人部分7631.91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安飞公司和安彩公司未足额按时缴纳养老保险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本案中,原告要求二被告补缴社保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天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十份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红人民陪审员  林 雯人民陪审员  苗 雨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秋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