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5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孙文甫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文甫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5刑初13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文甫,男,1957年7月18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河北区。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7〕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文甫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家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文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8日20时许,被告人孙文甫在本市河北区××路××家园4号楼楼下存车处与存车处经营者马某因存车问题发生口角,后与马某的丈夫张某1、儿子张某2在该小区内相互厮打,期间,被告人孙文甫使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张某1、张某2的面部,造成张某1牙齿及面部受伤,张某2唇部受伤。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1牙齿不完全脱位Ⅱ°松动拔除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上下唇肿胀,面部软组织挫伤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人孙文甫左眼部挫伤、鼻出血、头皮血肿、双膝擦伤的伤情为轻微伤。经群众报警,公安机关当场将被告人孙文甫抓获归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张某1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孙文甫赔偿经济损失。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孙文甫与被害人张某1达成了和解协议,由孙文甫赔偿张某1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0元(已全部履行),被害人自愿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孙文甫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文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人张某2、马某、付某、杨某、仁某、刘某、张某3、彭某的证言,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二份,伤情照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110接警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和解协议、撤诉书、谅解书、缴款凭证,被告人孙文甫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及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文甫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文甫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双方遇事未能冷静处理,导致矛盾激化。案发后,被告人孙文甫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其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文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 垣审 判 员 宫兆军人民陪审员 费丽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 芳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