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民初2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薛宝华与孙长和、孙永桂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宝华,孙长和,孙永桂,王保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2018号原告:薛宝华,男,1979年9月26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武,兴化市安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长和,男,1975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孙永桂,男,1953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王保国,男,1966年8月27日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薛宝华与被告孙长和、孙永桂、王保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宝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武、被告孙永桂、王保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长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宝华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决三名被告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的利息从2016年4月25日起、另15万元的利息从2016年5月7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三名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孙长和分别于2016年4月25日、2016年5月7日向原告薛宝华借款人民币10万元、15万元,合计25万元,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孙永桂、王保国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此款至今未还。被告孙长和未答辩。被告孙永桂辩称,应当偿还,但没有能力偿还。被告王保国辩称,原告薛宝华应当先向被告孙长和索要,索要不能时才能要求被告王保国偿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5日,经原告薛宝华与被告孙长和、王保国协商约定:由被告孙长和向原告薛宝华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王保国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孙长和出具了借条一份给原告薛宝华,被告王保国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当日,原告薛宝华向被告孙长和交付了借款10万元。2016年5月7日,经原告薛宝华与被告孙长和、王保国协商约定:由被告孙长和向原告薛宝华借款人民币15万元,被告王保国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孙长和出具了借条一份给原告薛宝华,被告王保国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当日,原告薛宝华向被告孙长和交付了借款15万元。2016年10月某日,因被告孙长和、王保国未偿还上述两笔借款,经原告薛宝华与被告孙长和、孙永桂、王保国协商约定:上述两笔借款从出借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由被告孙长和重新出具借条给原告薛宝华,被告王保国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孙永桂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三名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薛宝华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薛宝华、被告孙永桂、王保国的当庭陈述,借条、账户交易明细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孙长和因需向原告薛宝华借款人民币25万元,至今未还,原告薛宝华有权要求被告孙长和偿还。被告孙永桂、王保国对此笔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名被告逾期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薛宝华的合法权益,应当给付借款逾期利息。原告薛宝华起诉要求被告孙长和、孙永桂、王保国偿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王保国辩称的原告薛宝华应当先向被告孙长和索要,索要不能时才能要求被告王保国偿还的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被告王保国的保证方式,应当认定被告王保国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王保国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薛宝华有权要求被告王保国偿还。故本院对被告王保国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被原告薛宝华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长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薛宝华借款25万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的利息从2016年4月25日起、另15万元的利息从2016年5月7日起均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孙永桂、王保国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偿后可向被告孙长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三名被告负担,此款原告薛宝华已预交,三名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判员 於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霏附本案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和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