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91民初3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吴永贵与严勇红、庞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贵,严勇红,庞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3326号原告:吴永贵,男,汉族,1961年10月15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辜多伦,成都市高新区桂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严勇红,女,汉族,1972年3月10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被告:庞云,男,汉族,1973年3月28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杨军,男,汉族,1970年7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一般授权代理人。原告吴永贵与被告严勇红、庞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永贵的委托代理人辜多伦、被告庞云的委托代理人杨军、被告严勇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永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严勇红、庞云归还原告吴永贵借款1200000元及利息(以12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16日,严勇红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吴永贵借款1200000元,庞云作为担保人。当日,吴永贵、严勇红、庞云三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严勇红将位于成都市高新区芳草东街54号1栋3单元5楼10号抵押给吴永贵,并承诺借款于2015年10月16日前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吴永贵多次要求严勇红、庞云还款未果。被告严勇红辩称:其是庞云所开公司的财务人员,案涉借款实际上���庞云向吴永贵借款,钱也是直接支付给了庞云。因其同意以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为了办理抵押登记故以其名义与吴永贵签订了借款协议,现愿意以房屋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庞云辩称:庞云收到了吴永贵出借的1200000元,认可严勇红所陈述的借款经过,即实际上是庞云借款,严勇红以房屋作抵押担保;其与原告已于2016年9月协商一致延长5年还款期限,即2021年9月前偿还借款本金,若在此期限内还款则不再计算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6日,严勇红作为甲方(借款人),与吴永贵作为乙方(××)、庞云作为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载明:“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1200000,大写:壹佰贰拾万元正。2、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10月16日。3、甲方以其位于成都市高新区芳草东街54号1栋3单元5楼10号,权号1037738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为本次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当日,吴永贵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卡号95×××43向庞云卡号62×××31分别转账1080000元、120000元,共计1200000元。2015年4月21日,严勇红就其所有的位于成都高新区芳草东街54号1栋3单元5楼10号房屋(权1037738)办理了××为吴永贵的抵押登记,取得了他项权证书(成房他证他权字第13699**号),该抵押为后顺位抵押。对于上述《借款协议》的形成经过,严勇红陈述庞云系实际借款人向吴永贵借款,严勇红以其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为办理登记手续才以其名义签订协议。庞云、吴永贵均当庭认可严勇红上述陈述。庞云作为实际借款人与吴永贵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利率为月利率3%。2015年10月16日,庞云向吴永贵支付了利息36000元。截至本案庭审结��,庞云或严勇红均未向吴永贵清偿借款,尚欠借款本金1200000元。另查明,吴永贵于2017年1月9日向我院递交诉状提起本案诉讼。该时段,中国人民银行一年以内(含一年)贷款利率为4.35%,一至五年(含五年)贷款利率为4.75%,五年以上贷款利率为4.9%。上述事实,有吴永贵、庞云、严勇红的当庭陈述,以及吴永贵提交的《借款协议》、中国工商银行凭证、房屋他项权证书,庞云提交的《费用报销清单》、《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约定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一致时,应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确定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和各自权利义务。本案中,《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人为严勇红,担保人为庞云,但根据严勇红、吴永贵及庞云的当庭陈述,三人在签订《借款协议》时的真实意思为庞云作为实际借款人,严勇红以其所有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为便于办理登记手续,才以严勇红的名义向吴永贵借款。根据上述陈述,结合吴永贵实际向庞云支付全部借款,以及庞云实际向吴永贵支付利息的事实,本院认定严勇红并无向吴永贵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其真意系为借款提供担保,故庞云作为实际借款人应向吴永贵承担还款责任,严勇红作为担保人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关于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庞云虽抗辩与吴永贵达成了延期还款和减免利息的协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吴永贵当庭亦予以否认,故庞云对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庞云应向吴永贵偿还全部借款本金1200000元。关于利息,吴���贵主张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起诉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庞云与吴永贵口头约定了利息标准为月利率3%,虽然双方对利息支付情况陈述不一,即庞云陈述已支付自2015年4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利息,吴永贵陈述仅收到2015年10月支付的一笔利息36000元,但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吴永贵于本案中并未主张借期内的利息,故本院仅确认庞云与吴永贵���头约定了利息且月利率为3%的事实,至于庞云是否已支付2015年4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全部借期内利息不影响本案裁判。综上,庞云未举证证明其于2015年10月之后继续向吴永贵支付了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吴永贵于2017年1月9日诉至我院,其主张自起诉次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系其自由处分诉权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时段中国人民银行各期限贷款利率的四倍均未超出年利率24%的上限,故吴永贵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严勇红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如前所述,严勇红具有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房屋抵押事宜,且严勇红与吴永贵就抵押房屋在有关行政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权登记,故其抵押权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严勇红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但经本院释明,吴永贵仍未对抵押物提出相应的诉讼请求,根据不告不理原则,本院对严勇红具体承担担保责任的形式不予裁判。同时,吴永贵主张严勇红与庞云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永贵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7年1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借款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庞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00元,由被告庞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昳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