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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3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原告郭俊秀、冯少华与被告杨树森、郭红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俊秀,冯少华,杨树森,郭红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3民初561号原告郭俊秀,女,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冯少华,男,197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冯少华委托代理人郭俊秀,女,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系冯少华妻子。被告杨树森(又名杨家平),男,1965年8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郭红彦,女,196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系杨树森妻子。原告郭俊秀、冯少华与被告杨树森、郭红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晓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俊秀、原告冯少华委托代理人郭俊秀、被告郭红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树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俊秀、冯少华诉称,原告与被告同楼居住,被告曾因做生意经济紧张,向原告借款35万元整,并承诺每月按2分支付利息,但自2014年11月5日之后被告便再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推拖至2015年8月11日,双方达成以被告单元楼房产及家具、家电、装饰等折抵欠款的协议书,约定被告半年内搬出单元楼,将单元楼交付,并约定违约金,但是直至起诉日,被告既未搬出单元楼将单元楼交付,也未归还分文欠款及利息,多次沟通,被告只称困难,却拿不出任何解决方案,无奈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的借款35万元整,并承担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归还之日利息(利息按每月2分计息),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被告杨树森未作答辩。被告郭红彦辩称,2011年的200000元借款是我与被告杨树森一起去原告家取的钱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2012年的150000元我不知道。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5月5日,被告杨树森、郭红彦向原告郭俊秀、冯少华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现金贰拾万元正以xx单元楼抵压美的家园壹零贰杨家平郭红彦”。2012年1月10日,被告杨树森从原告冯少华处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冯少华现金壹拾伍万元借款人杨家平”。以上两笔借款共计3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二被告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5日。2015年8月11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单元楼买卖协议书,载明:“甲方冯少华、郭俊秀乙方杨家平(杨树森)、郭红彦乙方借用甲方现金35万元,约定月息为2分,自2014年11月5日以来,因乙方经济紧张无力支付利息、本金,双方协商同意将乙方位于凯源农机小区美的家苑102室(二楼平台中户)转让给甲方,双方对转让事项约定如下:1、乙方单元楼作价50万元,含室内装潢、家俱、家电、装饰。2、乙方现欠付甲方利息至2015年8月5日为63000元,加上本金合计413000元,乙方保证半年内(自2015年8月5日起算)搬出本单元楼,半年占用期甲方再扣除42000元占房费用,半年期限届满,乙方腾出单元楼甲方将剩余房款支付给乙方,如乙方半年内提前通知甲方并搬出单元楼,甲方扣除乙方实际占用期间费用支付乙方剩余房款,乙方如若违约除承担违约金外还应向甲方承担2分利息损失。3、本协议签订之日双方买卖单元楼协议生效,单元楼产权归甲方所有,双方仅存债权债务问题,不存在单元楼权属之争。4、本协议自愿达成,如若违约应承担房款20%的违约金。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自备存一份,签字生效”。二被告现尚欠原告郭俊秀、冯少华本金350000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诉讼期间,原告郭俊秀、冯少华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杨树森、郭红彦所有的位于闻喜县xx小区xx家苑xx室单元楼(平台中户)一套予以查封,并以其所有的位于闻喜县xxxxx房屋一处提供担保。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2017)晋0823民初5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杨树森、郭红彦所有的位于闻喜县xx小区xx家苑xx室单元楼一套予以查封。原告支付保全费3020元。以上为本案事实,有原告郭俊秀、冯少华提供的借条两张、单元楼买卖协议一份、被告购买单元楼收据5张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杨树森、郭红彦向原告郭俊秀、冯少华借款3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理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关于利息应自2014年11月6日起,按照双方约定月息2分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树森、郭红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郭俊秀、冯少华借款3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月息2分计算,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款付清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6295元,由被告杨树森、郭红彦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晓霞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段丽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