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行初1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刘玖清与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玖清,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101行初1017号原告刘玖清,男,195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赵常忠,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西革新里***号。法定代表人程建华,主任。委托代理人严广平,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归集执法处职员。委托代理人胡海,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归集执法处职员。原告刘玖清不服被告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不予立案通知,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玖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常忠,被告公积金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胡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公积金中心于2016年8月1日对原告刘玖清作出《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予立案通知书》(以下简称不予立案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您于2016年6月14日提交投诉材料,投诉北京兆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维物业公司)未给您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经查,该投诉不符合本中心投诉立案条件,本中心决定对您的投诉不予立案。原告刘玖清诉称,原告自1998年10月在北京兆维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产科(以下简称兆维电子公司)工作,2007年兆维电子公司成立兆维物业公司,经兆维电子公司安排,原告到兆维物业公司工作。自1998年10月至2014年7月,兆维电子公司和兆维物业公司均未给原告缴纳住房公积金。2014年,根据《关于北京兆维电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受让北京兆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87%股权及吸收合并的批复》,兆维电子公司吸收合并兆维物业公司,兆维物业公司的资产、权利、义务均由兆维电子公司承受。自2014年7月起,兆维电子公司开始给原告缴纳住房公积金,但未为原告补缴1998年10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原告因此向被告投诉,请求被告责令兆维电子公司为原告补缴住房公积金,但被告以投诉不符合投诉立案条件为由,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原告认为,为公司员工依法缴纳公积金是企业的法定义务,被告有责任责令兆维电子公司为原告补缴公积金,对于原告的投诉,应当立案受理。因此提起本案之诉,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于2016年8月1日作出的不予立案通知书,同时责令被告依法受理原告的投诉。原告刘玖清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不予立案通知书,证明被告出具的不予立案通知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与兆维物业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劳动合同续订书》,证明兆维物业公司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3、《劳动合同变更书》、《协议》、原告的工作胸牌打印件及原告工资条复印件,证明2014年7月1日,兆维电子公司、兆维物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变更书》,将兆维物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变更为兆维电子公司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被告公积金中心辩称,原告于2016年6月14日向被告投诉,要求兆维物业公司为其补缴1998年10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经调查,兆维物业公司于1999年8月31日登记成立,于2014年11月27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原告与兆维物业公司的劳动关系截止时间为2014年6月。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原告的投诉不符合公积金中心投诉立案条件,故被告于2016年8月1日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并送达原告。综上,被告作出的不予立案通知书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公积金中心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原告的投诉书,证明原告的投诉时间为2016年6月14日,投诉对象为兆维物业公司,投诉内容和投诉请求为补缴1998年10月至2014年6月的住房公积金;2、投诉材料接收单,证明原告投诉时提供的证据材料;3、原告与兆维物业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与兆维物业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4、《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证明兆维物业公司为原告进行社保缴费以及原告的社保缴费基数;5、兆维物业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信息,证明兆维物业公司成立时间和注销时间;6、《不予立案审批表》,证明经审批,被告决定不予立案;7、不予立案通知书,证明被告通知原告不予立案。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被告提供的证据7为被诉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接纳。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关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且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投诉书,称其为兆维物业公司的正式员工,1998年10月至2014年6月在该公司工作,但该公司未给其开设公积金账户,也未为其缴纳住房公积金,故投诉要求该公司为其缴纳1998年10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住房公积金。投诉时,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身份证、劳动合同、收入证明等材料。被告受理后,经查询得知,兆维物业公司已于2014年11月27日核准注销。被告认为,兆维物业公司在原告投诉前已被核准注销,不符合追缴住房公积金的条件,故于2016年8月1日作出被诉的不予立案通知书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案之诉。本院认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十条及《北京市实施若干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被告公积金中心作为本市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授权单位,依法具有对本市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缴存进行执法监督的法定职责。据此,被告具有对原告要求被投诉单位为其补缴住房公积金的投诉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投诉时,被投诉人即兆维物业公司已经被核准注销,其法人资格已终止,已不再具备向其追缴住房公积金的条件。故被告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被诉不予立案通知书并无不妥。原告关于兆维电子公司吸收、合并了兆维物业公司,应代兆维物业公司为其补缴住房公积金的主张,因原告投诉的对象为兆维物业公司,投诉申请事项也是要求兆维物业公司为其补缴住房公积金,在投诉书中也并未提出要求兆维电子公司代兆维物业公司为其补缴住房公积金的主张,故原告的主张与本案被诉行为无关,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畴。原告要求撤销不予立案通知书、责令被告对其投诉立案受理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玖清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刘玖清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玮审 判 员 刘 晓人民陪审员 张玎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媛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