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82民初1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张景燕与亚太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亚太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荣成分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景燕,亚太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亚太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荣成分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2民初1892号原告:张景燕,女,196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野,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富强,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亚太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98号住邦2000商务中心3号楼503号。被告:亚太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荣成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745666421M),住所地荣成市成山镇天鹅湖开发区。负责人:郭占鹏,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年,男,1955年7月6日出生,该公司经理。原告张景燕与被告亚太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公司)、被告亚太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荣成分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荣成分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野、袁富强,被告亚太荣成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景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回赠购房款322156.8元及自2015年9月21日至2017年3月2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3758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太荣成分公司签订《购房返款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山东威海天鹅湖海上庄园112号楼3单元306号房屋,建筑面积85.68平方米,单价3760元/平方米,合计房款322156.8元。被告亚太荣成分公司承诺于收到原告全额购房款之日起,满36个月将房款返还,即满三年返回总房款的30%,计96600元,满四年返回总房款的40%,计128900元,满五年返回总房款的30%,计96656.8元。协议同时约定出现违约按国家法律规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付了全部房款,被告亚太荣成分公司向原告交付了房产。但时至今日被告亚太荣成分公司违背约定,未向原告支付购房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亚太荣成分公司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属实,与原告签订回购协议属于一种促销行为,房屋交付后,因为房地产经济不景气,公司���金紧张,无力履行返款协议。亚太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返款协议》、发票、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原告购买购买被告亚太荣成分公司开发的海上庄园112号楼3单元306室房屋,并于2012年9月20日一次性支付总房款322156.8元,原告与被告亚太荣成分公司约定自房款付清之日其满三年后返还总房款的30%,计96600元,满四年返还总房款的40%,计128900元,满五年返还总房款的30%,计96656.8元。截止庭审结束时,被告亚太荣成分公司并未向原告返还购房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返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受合同约束。现双方约定的返还购房款的期限已经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亚太荣成分公司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购房返款协议》的约定,被告亚太荣成分公司应于2015年9月20日前向原告返还96600元,于2016年9月20日前向原告返还128900元,于2017年9月20日前向原告返还96656.8元,被告亚太荣成分公司未返还购房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亚太荣成分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应当根据每笔应返还房款的金额及应付时间分别计算。被告亚太荣成分公司系被告亚太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亚太公司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亚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荣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景燕购房款322156.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分别以96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9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289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9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9665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9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亚太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9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亚太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亚太房地产开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荣成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军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