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02执219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色(宁夏)东方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金端弘利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色(宁夏)东方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金端弘利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202执219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色(宁夏)东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石嘴山市冶金路。法定代表人:钟景明,中色(宁夏)东方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微,中色(宁夏)东方集团有限公司发展部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深圳市金端弘利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塘下涌社区乐安路。法定代表人:曾建利,职务不详。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中色(宁夏)东方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深圳市金端弘利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深圳市金端弘利电子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报告财产,本院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深圳市金端弘利电子有限公司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登记、工商登记等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其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公司经营期限至2016年1月8日,自2012年以后也未进行年检。本院前往深圳查询当地银行、不动产登记部门,也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有效财产线索。经与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唐微谈话,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宁0202民初2458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李 鑫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伍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