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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3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朱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3刑初9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以连云检诉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杜某、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7年2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朱某某在XXX网咖上网时,趁被害人王某熟睡之际,窃取其放在电脑桌上的iPhone6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00元)。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提交了被告人朱某某的户口证明,发破案经过,证人证言笔录,被害人陈述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辨认笔录,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追究被告人朱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单处罚金。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及适用法律均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被抓捕归案,归案后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侦查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5600元,并将手机退还被害人,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朱某某予以谅解。上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且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朱某某的户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扣押手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王某提供的被盗手机盒照片、购买手机刷卡小票的照片,被害人王某出具的谅解书,证人庄某、章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证属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某系初犯,归案后积极退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且与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情节、量刑情节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四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林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 琼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