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2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徐某某和樊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樊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507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樊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7月12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监视居住。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6)2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樊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彦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3日13时许,被告人樊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酒泉路物产集团附近天桥下,向被告人徐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随后徐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民安大厦楼下中国工商银行门前欲向张某某贩卖从樊某某处购得的上述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从徐某某处查获其从樊某某处购得再欲向张某某贩卖的海洛因0.1克。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樊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樊某某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日13时许,被告人樊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酒泉路物产集团附近天桥下,向被告人徐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后被告人徐某某在兰州市城关区庆阳路民安大厦楼下中国工商银行门前,欲向张某某出售从被告人樊某某处购得的上述毒品时被警方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徐某某处查获其从被告人樊某某处购得的毒品海洛因0.1克、毒资50元及作案联络工具手机1部,从被告人樊某某处查获毒资150元及作案联络工具手机1部。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毒品、毒资、手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没收实物收据,通话记录详单,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某、樊某某的供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樊某某无视刑律,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樊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徐某某、樊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22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樊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一年,罚金1000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查获的作案工具手机2部,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张永玲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辛 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