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7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罗六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罗六容,简兵,万载县兴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7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药都大道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26749748803。负责人:金江彬,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强,江西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秋,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六容,女,197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广福,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元,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简兵,男,1984年3月21日出生,回族,住湖南省龙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载县兴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汽车服务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2584010770K。法定代表人:胡永保。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六容、简兵、万载县兴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119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罗六容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简兵、兴盛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80180.42元;2.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简兵、兴盛公司、人寿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5日9时20分许,罗六容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搭载黄启鸿行驶至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齐宁路楼上饭堂对开路口时,与简兵驾驶赣C×××××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罗六容、黄启鸿受伤。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证实后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简兵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罗六容、黄启鸿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罗六容进入医疗住院治疗,至2015年12月16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1天,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产生医疗费23919元。经医生诊断,罗六容的伤情为:一、右前臂软组织重度撕脱挫裂伤并血管神经屈伸肌腱损伤;二、右肘、右肩关节挫伤;三、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时,医生建议罗六容:一、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二、右上臂后侧皮肤发黑发硬坏死,必要时再次手术治疗。2016年4月29日,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罗六容右上肢尺神经、正中神经混合性损害,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瘢痕)约需12000元。罗六容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罗六容的户籍性质是农村居民,自事故发生前一年起在本市居住和生活,有固定收入。罗六容的父亲罗召华于2013年11月死亡,母亲李桂妹(公民身份号码:)于1953年7月13日出生,由罗六容姐弟二人共同扶养。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简兵向罗六容支付了2000元。诉讼中,罗六容与本案的另一伤者黄启鸿一致同意,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全额赔偿给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黄启鸿;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40%(即44000元)赔付给罗六容,另60%赔付给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黄启鸿;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全额赔偿罗六容的财产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双方应按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简兵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其过错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证据证明黄启鸿、罗六容有造成此事故的过错,黄启鸿、罗六容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正确,法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罗六容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理由充分,其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罗六容的户籍性质是农村居民,自事故发生前一年起在本市居住和生活,有固定收入,本案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罗六容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23919元;二、后续治疗费:12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1天=3100元;四、营养费:本院酌定为1500元;五、护理费:70元/天×31天=2170元;六、误工费:罗六容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考虑到罗六容是有劳动能力的人,其工资收入可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510元计算,误工期间为罗六容住院期间加上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共121天,即:1510元/月÷30天/月×121天=6090.33元;七、残疾赔偿金:69514.4+21822.14=91337.54元;1.34757.2元/年×20年×10%=69514.4元;2.25673.1元/年×17年×10%÷2=21822.14元;八、交通费:法院酌定为1000元;九、鉴定费:2500元;十、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酌定为5000元。上述费用中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的有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36500元,合共44000元;超出部分的医疗费23919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2170元、误工费6090.33元、残疾赔偿金54837.54元(91337.54-36500)、交通费1000元,合共104616.87元,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因简兵在事故发生后已向罗六容支付了2000元,两项扣减后,人寿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向罗六容赔付102616.87元。简兵支付的2000元,由其自行向人寿保险公司索赔。罗六容的损失已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赔付完毕,罗六容再请求简兵、兴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兴盛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人寿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向罗六容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36500元,合共44000元;二、人寿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罗六容赔付医疗费23919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2170元、误工费6090.33元、残疾赔偿金54837.54元、交通费1000元,合共102616.87元;三、驳回罗六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1951.8元,由罗六容负担335.8元,由人寿保险公司负担1616元。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91336.54元,并判令本次诉讼费用由罗六容、简兵、兴盛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人寿保险公司在举证期内对罗六容的十级伤残申请了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并未答复就直接认定其构成十级伤残,不合理。二、原审判决认定罗六容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罗六容提交的《劳动合同》及收入证明均是虚假的,并在黄启鸿案件中予以撤回,而其后补交的的超市等生活用卡,该证据无法核实单位真实性,达不到证据的证明效力。罗六容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有固定收入,原审直接认定其在城镇居住并生活,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罗六容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当,应予以纠正。二、鉴定费、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故一审判决人寿保险公司赔偿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罗六容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简兵、兴盛公司未作答辩。在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诉辩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罗六容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二是人寿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关于争议焦点一。从罗六容的年龄看,罗六容在事发时正处于青壮年时期,有劳动能力,其作为外来务工人员而在顺德发生事故,一般情况下可说明罗六容在顺德应有相应工作及收入,且罗六容为外来务工人员,根据现实情况,对该类人员的举证能力不宜过于严格,亦不应仅从劳动合同、社保等证据来认定。本案中,罗六容在一审提交了顺德农商银行账户交易流水、购物单据、顺德杏坛医院的诊疗卡、会员卡等证据,该种证据是罗六容在佛山顺德生活的轨迹,亦可间接反应其主要生活地应在本地,其还购买了电动车作为出行交通工具并在此处就医、生活,也能说明其在顺德应有相应的工作及收入来源,可维持其生计,而从其银行流水看也确有收入进账。因此,综合罗六容提供的前述证据和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罗六容在事发时已在佛山顺德工作、生活、居住满一年以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罗六容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亦予维持。人寿保险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鉴定费是为确定罗六容伤残程度,明确其损失范围而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一审判决将该费用纳入罗六容损失范围,判令人寿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诉讼费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由败诉方负担,而根据本案一审判决,人寿保险公司属于部分败诉方,故一审判决判令其承担一审部分诉讼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人寿保险公司在二审中其诉讼主张未获本院支持,属于败诉方,同理,二审诉讼费用应由人寿保险公司负担。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案件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2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立伟审判员 陈 文审判员 翁丰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金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