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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28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北京天使树教育技术有限公司与甘旭伶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天使树教育技术有限公司,甘旭伶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民终28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天使树教育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缘西里2号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史胜利,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旭伶,女,1986年6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四川省邻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文洲,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天使树教育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使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旭伶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25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使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1.确认天使树公司与甘旭伶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6年3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天使树公司无需支付甘旭伶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和延时加班工资。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甘旭伶于2016年3月30日擅自离岗后,便再没有到天使树公司上班,并径行提起仲裁,其行为体现了其与天使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3月30日终止;2.甘旭伶曾于2016年4月4日半夜至天使树公司盗取资料,致使天使树公司重要资料被盗而无法举证,一审法院以无法通过监控视频看清甘旭伶拿走的是何种材料而否认盗取重要资料的事实是错误的;3.甘旭伶仅在天使树公司成立初期有加班事实,后天使树公司并未安排甘旭伶天天加班,且甘旭伶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天天加班的情形;依据双方的劳动合同,甘旭伶的工作时间是周日到周五,每周工作六天,合同约定的工资中包含了加班费,天使树公司无需另行支付加班费。 甘旭伶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认可天使树公司的上诉意见。 天使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双方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6年3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无需支付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2 942.5元;3.无需支付2014年10月2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8514.4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甘旭伶于2014年10月21日入职天使树公司,从事教学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10月20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显示天使树公司安排甘旭伶执行“周日至周五”工时制度,每月基本工资4500元,补助200元。2015年10月至11月,天使树公司每月向甘旭伶发放了8000元,2015年12月发放了8255元,2016年1月发放9154元,2016年2月发放4923元。甘旭伶正常出勤至2016年3月30日,天使树公司未向甘旭伶发放2016年3月的工资,甘旭伶2016年3月的应发工资为税后8000元。天使树公司是一个拥有正式员工三五人的小公司。 天使树公司主张甘旭伶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期间每月基本工资税前4500元加保险补助200元,2015年9月开始工资为税前8000元加课时费(如果替他人上课或超过学校排班延时上课),每月实发金额均是8000元以上。甘旭伶则主张2014年10月至2015年8月期间每月基本工资为税后4500元加交通补助200元,2015年9月开始工资为税后8000元。为证明其主张,甘旭伶提交了银行流水及支出凭单(2015年8月10日的凭单载有“甘旭伶7月份工资4500元;补助200元;上门一个50元,16小时自然拼读320元,金额5070元”;2015年9月9日的凭单载有“甘老师8月份工资(4500+200),金额4700元”;2015年10月11日凭单载有“甘旭伶9月份工资8000元”;2015年11月10日凭单载有“甘旭伶10月份工资8000元”;甘旭伶均在上述单据的领款人处签字确认)予以佐证。天使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主张甘旭伶提交的费用报销单除其本人的还有其他员工的,证据原件均是装订成册,均是其公司的财务凭证,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天使树公司主张双方于2014年10月21日至2016年3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3月30日中午甘旭伶不辞而别,其公司一直联系不上甘旭伶,甘旭伶应属自动离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3月30日解除。甘旭伶则主张其从2016年3月30日下午跟天使树公司请假,其于2016年4月18日以拖欠工资为由向天使树公司发出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双方于2014年10月21日至2016年4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甘旭伶提交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有:“北京天使树教育技术有限公司:我自2014年10月21日起在贵公司工作。由于贵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我的工资及加班工资,且未依法为我缴纳社会保险费。现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以书面形式正式通知贵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快递回单(显示收件日期为2016年4月19日)、2016年3月30日的视频资料(天使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胜利与合伙人郑X的对话,其中史:“没回。她给我说请半天假。后来你看我给他发的那个短息了吗?你要是那个啥你能不能找她说一下,她说……事情都在她男朋友身上,旭伶自己干不出这些事情”)。天使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关于双方2015年10月20日之后劳动合同的签订情况,双方各执一词。天使树公司主张在第一份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了劳动合同,因公司的规模较小,其公司的重要资料都放在柜子里,劳动合同被甘旭伶拿走。为证明其主张,天使树公司提交了监控视频、监控截图予以证明,该视频中显示甘旭伶在2016年3月30日、2016年4月4日取走过物品,但无法看出物品的内容。甘旭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其均是去取走自己的私人物品。甘旭伶则主张双方在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劳动合同。为证明其主张,甘旭伶提交了2016年3月30日的视频资料及文字资料予以佐证,视频中为天使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胜利与合伙人郑X的对话。(史:…..她给我说请半天假…..;史:合同都已经拿走了……合同都已经拿走了;郑:合同是跟她咋签的?史:嗯?郑:合同是咋签的?史:3500嘛,就刚来的时候……..郑:跟她合同就是一年的期限?史:一年嘛。郑:她拿这个合同有什么必要?史:对啊?再说她自己应该也有一份)。天使树公司对视频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 双方均认可甘旭伶每周工作六天,但对每天的工作时间存在分歧。天使树公司主张甘旭伶每天工作时间不固定,每天工作时间在上午10:30至下午5:00,中午休息一个半小时,没事可以早走,一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不存在加班,其公司对甘旭伶不记录考勤,没有支付过加班费。甘旭伶则主张其每天工作8小时,每天工作时间为上午10:30至晚上7:30,中午有一小时的休息时间,每周存在8小时的延时加班,2014年10月2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共有69周加班,天使树公司在2015年10月25日之前采取考勤表记录考勤,之后通过指纹记录考勤。为证明其主张,甘旭伶提交了签到表、上课视频截图(很多截图上面显示下午5点后甘旭伶仍为孩子上课)、加班统计予以证明。天使树公司对视频截图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 甘旭伶以要求天使树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加班工资及确认劳动关系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1.确认甘旭伶与天使树公司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6年4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天使树公司支付甘旭伶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2 942.5元;3.天使树公司支付甘旭伶2014年10月2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8510.42元;4.驳回甘旭伶的其他仲裁请求。天使树公司不服此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视频资料、电话录音、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处理情况,天使树公司主张2016年3月30日中午甘旭伶不辞而别,其公司一直联系不上甘旭伶,甘旭伶应属自动离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3月30日解除。天使树公司虽主张甘旭伶不辞而别,但其未对甘旭伶无故不到岗的行为做出过相关处理决定,且其公司主张甘旭伶属自动离职并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2016年4月18日,甘旭伶向天使树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于2016年4月19日送达天使树公司,至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因甘旭伶于2014年10月21日入职天使树公司,故法院对于甘旭伶要求确认双方于2014年10月21日至2016年4月11日存在劳动关系,予以支持。 关于双方2015年10月20日之后劳动合同的签订情况,天使树公司主张双方续签了劳动合同,但是被甘旭伶拿走,并提交了视频资料证明甘旭伶从其公司取走过物品,但视频资料中无法显示甘旭伶取走物品的内容。2016年3月30日史胜利与郑X的谈话可推知其公司未与甘旭伶续签过劳动合同。因此,天使树公司应支付甘旭伶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1 274.53元。 关于加班工资一节,双方均认可甘旭伶每周工作6天,但对每天的工作时间存在分歧。甘旭伶主张其每天工作时间为上午10:30至晚上7:30,中午一小时休息,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存在8小时的延时加班,2014年10月2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存在69周加班。天使树公司主张甘旭伶每天工作时间在上午10:30至下午5:00,中午一个半小时休息,一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不存在加班。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上课视频截图显示甘旭伶在超过下午5点依然在给学生上课,这与天使树公司的主张相矛盾,而与甘旭伶的主张相符。此外,天使树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未对甘旭伶进行考勤,其亦应承担相应不利的后果。综上,法院采信甘旭伶所持的其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8小时,2014年10月2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共有69周加班的主张。甘旭伶的上述加班情况应属于休息日加班,但是甘旭伶按照每周8小时延时加班主张,法院不持异议。因仲裁裁决所确定的金额未超过法定的标准,法院予以采纳,故天使树公司应支付甘旭伶2014年10月2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8510.42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确认北京天使树教育技术有限公司与甘旭伶自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至二○一六年四月十一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天使树教育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甘旭伶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至二○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四万一千二百七十四元五角三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三、北京天使树教育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甘旭伶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至二○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八千五百一十元四角二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1.甘旭伶提交的天使树公司认可真实性的2016年4月5日微信记录截图显示,甘旭伶向天使树公司法定代表人史胜利发微信称:“史老师,我最近有点私事,继续请几天假!”2.天使树公司主张甘旭伶于2016年4月4日晚从天使树公司取走了续签的劳动合同,但其自认因监控摄像头存在盲区,不能通过监控视频识别甘旭伶取走的为何种材料。3.甘旭伶与天使树公司于2014年10月2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安排乙方执行周日至周五工时制度。执行标准工时制度的,乙方每天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不超过40小时。”甘旭伶与天使树公司均认可甘旭伶执行的是标准工时制度。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当庭陈述、微信记录截图、劳动合同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天使树公司主张甘旭伶于2016年3月30日离岗即视为自动离职,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根据天使树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甘旭伶于2016年3月30日离岗系请假半天,微信记录截图亦显示甘旭伶于2016年4月5日申请续假,故本院对天使树公司主张的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3月30日终止的主张不予采信。天使树公司主张其与甘旭伶续签的劳动合同被甘旭伶私自取走,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其自认因监控摄像头存在盲区,不能通过监控视频识别甘旭伶取走的为何种材料,故天使树公司据此主张与甘旭伶续签的劳动合同被取走导致无法举证,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天使树公司主张与甘旭伶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包含了加班费,但双方于2014年10月2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关于工作时间的约定并不存在加班时间,故天使树公司关于加班费的上述主张与证据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天使树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就甘旭伶的考勤情况提供证据,但其未能提供,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甘旭伶提供的上课视频截图能够印证其工作时间的主张,故一审法院采信甘旭伶关于延时加班工资的主张,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天使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天使树教育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悦 审  判  员   王丽蕊 审  判  员   何 锐 二○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宋惠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