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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3民辖终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阳泉市鑫旺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鞍山万和耐火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辽宁鑫山电力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鞍山万和耐火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辽宁鑫山电力制造安装有限公司,阳泉市鑫旺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3民辖终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万和耐火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法定代表人:崔路师,执行董事。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鑫山电力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法定代表人:崔路师,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泉市鑫旺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郊区。法定代表人:王书文,董事长。上诉人鞍山万和耐火材料制造有限公司、辽宁鑫山电力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阳泉市鑫旺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2017)晋0311民初1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的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阳泉市鑫旺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与鞍山万和耐火材料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原料采购销合同》第二条约定,交货方式为由供方代购方找车送到购方指定地点。本案中,阳泉市鑫旺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在诉状中自称,其将货物发往山西长治、辽宁鞍山两地,故山西长治和辽宁鞍山海城市应为合同履行地。一审驳回其管辖权异议,裁定由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管辖错误,请求予以撤销,并依法将本案移送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关于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已经废止。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所签订《原料采购销合同》对管辖法院没有约定,对交货地点的约定不明,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吕 冬审判员 赵林英审判员 李泉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苏文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