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申1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王忠剑与龚秀新、倪勇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龚秀新,王忠剑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158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龚秀新,男,1963年3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忠剑,男,1966年3月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倪勇明,男,1975年2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盱眙县。再审申请人龚秀新因与被申请人王忠剑、倪勇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淮中民终字第01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龚秀新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提供的两份派出所笔录材料仅是倪勇明的片面之词,不应采信。本案客观事实是:倪勇明违法在河道上砌坝阻水,是导致王忠剑船只沉没的主要原因。船只停靠于水坝外侧处于抛锚状态,后倪勇明故意暴力踹船,直接导致船只沉没。故王忠剑的船沉没与申请人没有关系,应由倪勇明承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龚秀新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2015年3月14日涉案事故发生后,盱眙县明祖陵派出所于2015年3月16日对龚秀新就相关情况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并要求龚秀新核对笔录后签字,因龚秀新拒绝在该笔录上签字,派出所两名工作人员在该笔录上签名并注明了龚秀新拒绝签字的情况。虽然龚秀新在本案中否认其实施了打开拦水坝放水的行为,亦不认可该笔录的真实性,但其对此并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故原审法院采信该笔录,并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认定龚秀新实施了打开拦水坝放水的行为,并无不当。本案中,龚秀新擅自打开拦水坝缺口放水将水坝冲垮,致使停靠在水坝外侧的王忠剑的船只被冲入河沟内沉没,应对王忠剑的船只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其赔偿王忠剑4200元,公平合理。综上,龚秀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龚秀新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顾 韬审判员 罗伟明审判员 史乃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