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4民初11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三恒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林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恒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林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11161号原告:三恒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13号1幢2层0211号。法定代表人:鲁传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晶,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欣,女,1986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原告三恒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恒财富)与被告林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恒财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恒财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250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8336.93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7083.99元、罚息22314.58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8日,案外人秦洪涛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告向秦洪涛借款71432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分24期还清,每月应还本息3373.33元。被告偿还三期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尚有21期未还。2016年6月10日,原告与秦洪涛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秦洪涛将与被告签订的前述借款协议项下的剩余本金、利息及因被告违约产生的违约金及罚息一并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秦洪涛向被告发出了书面债权转让及合同解除通知,但被告始终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成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4年4月18日,被告与案外人秦洪涛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被告向秦洪涛借款71432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还款分期月数为24个月,还款日为每月17日,还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5月17日至2016年4月17日。借款协议未确认利率,只约定了月还款本息的数额,月还款本息数额约定为3373.33元;二、《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同意并授权秦洪涛将上述借款本金在扣除代替被告应支付给北京恒昌德盛信用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恒昌德盛公司)审核费、北京恒昌利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恒昌利通公司)服务费、北京恒昌汇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恒昌汇财公司)顾问费、北京恒昌惠诚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称恒昌惠诚公司)咨询费后,将剩余款项支付到被告专用账号中;三、《借款协议》约定,若被告晚于本协议约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秦洪涛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罚息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05%收取,每月单独计算;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若被告偿还金额不足,偿还的先后顺序为罚息、逾期违约金、应还利息、应还本金;如被告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秦洪涛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被告须在秦洪涛提出终止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逾期违约金;四、签订《借款协议》的同一日,被告与案外人恒昌惠诚公司、恒昌德盛公司、恒昌汇财公司、恒昌利通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因以上四公司分别为被告向特定出借人借款提供了服务,被告同意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资金当日向恒昌惠诚公司支付咨询费6429.60元、向恒昌德盛公司支付审核费1071.60元、向恒昌汇财公司支付顾问费7501.20元、向恒昌利通公司支付服务费6429.60元,四项费用合计21432元。上述费用由被告授权出借人在提供借款本金时一次性代为扣除;五、2014年4月18日,出借人秦洪涛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50000元;六、《借款协议》生效后,被告按约定的月还款本息数额向秦洪涛履行了3期还款义务,共计偿还本息10119.99元;七、2016年6月10日,出借人秦洪涛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秦洪涛将在上述借款协议中针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转让的债权包括两部分:第一部分为根据原借款协议,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债务人林欣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全部费用;第二部分为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新增的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全部费用;八、2016年6月16日,秦洪涛通过中国邮政EMS特快专递向被告发出《合同解除暨债权转让通知书》,表明鉴于被告逾期履行《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已超过15天的情况,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同时要求被告自收到解除通知的三日内将尚未偿还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直接向原告清偿。2016年6月20日,《合同解除暨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了被告。本院认为,本案涉讼《借款协议》系被告与原债权人秦洪涛自愿签订,内容反映了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该协议予以确认。《借款协议》的债权人秦洪涛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原告在受让范围内享有秦洪涛借款协议中债权人的权利。原债权人秦洪涛已向被告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且该通知已送达被告,故原告与秦洪涛的债权转让对被告发生效力。现《借款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间已经届满,被告应当返还全部剩余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原告依据借款协议向被告主张剩余本金及相应利息以及罚息、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案外人恒昌德盛公司等四公司支付的审核费、服务费、顾问费和咨询费等,其实质属于对利息的约定。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出借人秦洪涛实际给付被告的借款为50000元,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借款本金总额为50000元。被告已偿还的债务10119.99元,包括了本金与利息。本院依据本金总额(50000元)、借款协议约定的还款分期月数(24个月)及被告偿还的月数(3个月),确认被告已偿还的本金为6250元[50000(元)÷24(月)×3(月)],由此确认被告未偿还本金为43750元[50000(元)-6250(元)],原告主张的本金数额,本院不予认定。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借人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及逾期违约金以本院认定的未偿还本金43750元计算,总额为18375元[43750(元)×24%÷12(���)×21(月)]。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及逾期违约金总额超过了年利率24%,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欣返还原告三恒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余款4375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林欣向原告三恒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共计18375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三恒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5元,减半收取计1153元,由原告原告三恒财富(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林欣负担6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阎忠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 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正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