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02民初2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方喜来与楚丽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喜来,楚丽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2民初2535号原告方喜来,男,回族,1961年8月10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委托代理人:郭剑锋,漯河市经济区后谢乡法律服务所。被告楚丽源,女,汉族,1958年4月6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原告方喜来与被告楚丽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喜来及委托代理人郭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楚丽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6日,被告借原告现金68000元,被告承诺原告的事却没办成,依照约定该款应全额退还,原告多次追要无果。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现金68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楚丽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被告楚丽源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今借到方喜来现金68000元,陆万捌仟元正,如办不好,如数退还68000元。2015年8月6日原告方喜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滨河路支行取款48000元,存入户名为楚丽源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48000元,另行支付现金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楚丽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楚丽源向原告方喜来出具借条,借条中载明如事办理不成,如数退还68000元,是双方对借款所附条件的一种约定,现双方约定所附条件已成就,且被告楚丽源出具借条对借款性质意思表示真实。原告已如约交付给被告借款,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义务。现经原告追要,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偿还人民币68000元,经本院审查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楚丽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楚丽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方喜来借款6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00元,由被告楚丽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蒲红伦审 判 员 李小勇人民陪审员 胡梦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