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4民初5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张淑华与宋凯、杨晓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华,宋凯,杨晓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4民初579号原告:张淑华,女,196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贞祥,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凯,男,1990年6月24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汶川县。被告:杨晓红,女,1967年9月15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汶川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天府。负责人:范丹彦,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婉菱,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淑华与被告宋凯、杨晓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倩、宋昌学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各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宋凯和杨晓红连带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458817.66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3日,被告宋凯驾驶川U****7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崇州市崇阳镇晨曦大道沿光华大道往温江区方向行驶。当日22时40分许,行驶至崇州市光华大道安阜路口处时,所驾车右侧前部与张淑华驾驶的川A*****6号“香水百合”牌电动自行车由右至左过路口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张淑华受伤入院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宋凯弃车逃逸,并与其父亲宋昌学商量,由宋昌学充当川U****7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到公安机关投案。经崇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宋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淑华不承担事故责任。2016年10月25日原告的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五级伤残。川U****7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宋凯和杨晓红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但认为原告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裁决。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349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被告宋凯存在准驾不符,逃逸,掉包等违法行为,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承担垫付责任,依法享有向被告宋凯追偿的权利。按照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原告诉求过高,请法院依法处理。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3日,被告宋凯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杨晓红的川U****7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崇州市崇阳镇晨曦大道沿光华大道往温江区方向行驶。当日22时40分许,行驶至崇州市光华大道安阜路口处时,所驾车右侧前部与张淑华驾驶的川A*****6号“香水百合”牌电动自行车由右至左过路口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张淑华受伤入院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宋凯弃车逃逸,并与其父亲宋昌学商量,由宋昌学充当川U****7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到公安机关投案。经崇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宋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淑华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崇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4天,产生医疗费80367.63元(其中原告支付35467.63元,被告宋凯支付34900元,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出院医嘱及建议为:1、防止跌倒;2、加强营养;3、加强残端功能训练;4、门诊随访2月。2016年10月25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淑华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五级,产生鉴定费920元。2016年11月29日,原告张淑华在德林义肢康复器材(成都)有限公司安装合金轻巧气压膝,金额为28000元。另查明,原告张淑华的承包地于2010年7月24日在羊马镇政府统一城乡规划所有集体用地纳入预征地范围。张淑华从2012年2月至2016年5月在四川刚毅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务工,系公司生产中心总装车间员工。从2016年7月27日起在崇州市鑫磊停车服务有限公司任停车员一职。川U****7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次交通事故致张淑华受伤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是多少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如何确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80367.63元,有票据为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购买白蛋白费用5650元,有张淑华和宋凯签字确认的证明为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1920元(30元/天×64天)。3、原告请求营养费19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原告请求护理费9450元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3840元(60元/天×64天)。5、原告请求误工费74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6、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314460元(26205元/年×20年×6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7、原告请求残疾辅助器具费56000元,因目前原告安装假肢产生费用为28000元,故本院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0元。8、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元。9、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18000元。10、原告请求鉴定费920元,由票据为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1、原告请求运输费500元,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张淑华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亡产生各项损失总额为46282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342827元(462827元-120000元),由被告宋凯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晓红作为车主,明知被告宋凯准驾车型不符,仍将车辆交付给被告宋凯驾驶,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与被告宋凯对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宋凯准驾不符驾驶机动车且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不承担保险责任。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提出在交强险范围承担垫付责任,依法享有向被告宋凯追偿的权利以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事故发生后,被告宋凯和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支付医疗费应予抵扣。品迭后,由被告平安保险锦城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淑华交通事故赔偿款110000元,由被告宋凯和杨晓红连带赔偿原告张淑华交通事故赔偿款307927元(342827元-349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张淑华交通事故赔偿款110000元。二、被告宋凯和杨晓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淑华交通事故赔偿款307927元。三、驳回原告张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7元,由被告宋凯和杨晓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