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民终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程腾、刘江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腾,刘江英,胡华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民终5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腾,男,198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江英,女,198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孔春凤,浙江蕴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浙江蕴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华国,男,198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歙县,经常居住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上诉人程腾、刘江英因与被上诉人胡华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16)浙0411民初3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腾、刘江英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鉴定费由胡华国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出具收条当然是收到了款项,而本案程腾没有收到借款因此未在收条上签字,未签字的收条不能够作为认定收到借款的证据。二、胡华国关于借款交付的陈述,矛盾重重。50000元的收条,其中40000元是转账给唐人杰,2000元转账给刘江英,8000元是现金交给程腾,如此交付方式显然不符合常理。三、刘江英没有签字,无借款的意思表示,不应承担责任。刘江英不认识胡华国,本案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胡华国辩称:收条上的字和手印都是程腾完成的,如果其没收到借款,双方不可能在之后还共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华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程腾、刘江英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21000元,违约金70000元;2、诉讼费由程腾、刘江英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程腾、刘江英系夫妻关系。胡华国与程腾系老乡关系。2014年3月11日,程腾因需资金周转为由,与胡华国分别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50000元和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6月11日,同时约定借期内利率为月息2%。合同签订后,胡华国按程腾要求转入唐人杰62×××17账户40000元,8000元现金交于程腾,另2000元于2014年3月13日转入刘江英账户。2014年3月11日程腾在格式收条“今收到甲方人民币计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其中转账肆万元整,现金壹万元整”,填写了“伍万”、“50000”,“肆万元整”,“壹万元整”金额,程腾还在收条上写上唐人杰和唐人杰的账号62×××17,并捺了手印。2014年3月11日,胡华国将现金20000元交与程腾后,程腾同样在格式收条上填写了“贰万”、“20000”金额,在现金一栏上填写“20000”金额。2015年3月20日,刘江英向胡华国借款10000元,2015年4月11日,借款1000元,胡华国都通过银行转账给刘江英。2015年4月27日起,程腾、刘江英陆陆续续共归还胡华国14270元,其中11000元归还了借款合同之外的刘江英的借款11000元,剩余3270元归还了借款合同之内的款项。2015年11月6日,胡华国向程腾催讨借款引起争执后报警,双方协议由法院审理。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程腾向胡华国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后,程腾虽在格式收条上没签名,但程腾已在收条上填写了借款金额,转账的账号和现金等确定金额的字样,胡华国也已实际履行了转账金额和提供的现金,其总金额与借款合同相一致,程腾已接受胡华国借款70000元的事实应予以认定。程腾、刘江英系夫妻关系,程腾向胡华国借款是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况且胡华国也有部分借款转入刘江英账上,刘江英也实际享用了胡华国的借款,刘江英应对程腾的债务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程腾、刘江英向胡华国借款70000元后又在借款合同之后借款11000元,之后程腾、刘江英还款14270元,胡华国认为先偿还借款合同之外的11000元,程腾、刘江英也无异议,予以采纳,尚余3270元,根据民间借贷先偿还利息后偿还借款本金原则,应认定为程腾支付借款70000元的利息,利息计算以借款本金7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日止,扣除已支付利息3270元。程腾、刘江英以胡华国借条上没签字,借款事实不存在为由,要求驳回胡华国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胡华国要求程腾、刘江英支付违约金70000元,因借款利率为月息2%,在此基础上加罚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程腾、刘江英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归还胡华国借款7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借款金额7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扣除已支付利息3270元)。二、驳回胡华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20元,减半收取1760元,司法鉴定费3360元(程腾已支付),合计5120元,由程腾、刘江英负担4398元,由胡华国负担722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虽然借款人程腾没有在收条上签名,但收条上其他手写的内容均为程腾书写,胡华国也确实按照收条中载明的方式进行了转账,结合胡华国提供的借款合同、2015年11月6日的协议等,能够证明双方借款关系的真实性。程腾、刘江英称未收到借款,与事实不符。程腾称其中20000元的借款实际是他人欠胡华国的赌债,50000元的借款,程腾实际是保证人,均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案部分借款是转入刘江英的账户,说明刘江英清楚程腾向胡华国借款的事实,且借款发生于程腾、刘江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刘江英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程腾、刘江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程腾、刘江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褚 翔审 判 员 汪先才代理审判员 王 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孝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