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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民终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张丕礼、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丕礼,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民终2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丕礼,男,196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邮储银行干部,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喜,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小勤,男,195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中国政法大学教师,现住北京市海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建路**号。法定代表人柳勇,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艳霞,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丕礼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以下简称二五一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丕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喜、卓小勤,被上诉人二五一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艳霞分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丕礼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事实与理由:2009年8月21日,上诉人因腰椎间盘突出、腰椎管狭窄前往被上诉人处治疗。2009年8月28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行腰5骶1椎间盘胶原酶溶盘术,2009年9月2日、10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行腰部椎旁阻滞术,2009年9月18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行腰椎管狭窄减压、后路内固定术。2009年10月30日出院。2011年9月起诉至桥东区人民法院。2011年10月18日,被上诉人提交病历93页作为鉴定依据材料,但上诉人未收到被上诉人提交病历的证据副本,导致上诉人无法就鉴定依据材料真实、合法、完整性发表质证意见。2012年8月6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明正”)出具京正(2012)临医鉴字第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明正鉴定书”),认定被上诉人医疗过失与上诉人足下垂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理论系数为10%。2012年10月31日,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明正鉴定书鉴定依据材料不真实,并第一次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3月,桥东法院更换承办人为孙秀峰法官。上诉人为明确损害后果第一次提出伤残鉴定申请。为证明明正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提交了北京市司法局2012年117号答复。然孙法官口头驳回了上诉人重新鉴定申请与专家辅助人出庭的申请。2013年12月,上诉人经北京市司法局信息公开,得知明正在本案鉴定过程中,单方收受被上诉人提交鉴定材料(非原件)即伪造肌电图复印件,且该份伪造肌电图实际上决定了明正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为此,上诉人特将两个版本肌电图作为证据提交法院,用以佐证明正鉴定程序违法。2014年1月,明正鉴定人应某法院要求出庭接受质询。庭上被上诉人承认肌电图未在明正鉴定前出示原件,且原件一直在西安保存。2014年3月鉴于2013年3月第一次伤残鉴定申请,一直未予以明确答复,上诉人不得不第一次申请伤残鉴定。上诉人同时向法庭提交了《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张丕礼第三次投诉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问题的答复》(2013)京司鉴投130号,证明明正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并影响实体。2014年5月,双方进行伤残鉴定前鉴定依据材料质证,因被上诉人无法提供肌电图原件,上诉人不予认可肌电图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完整性。2015年1月23日,桥东法院更换承办人为武剑虹法官,同日上诉人才拿到被上诉人提交93页证据副本,得以行使诉讼基本权利。经核查,被上诉人提交病历副本为电子病历打印版。至一审庭审结束,上诉人均未见被上诉人病历原件。2015年3月13日,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提供病历,出具书面质证意见,被上诉人拒不出示原件,进一步论证明正鉴定依据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合法,明正鉴定鉴定程序严重违法。2015年3月上诉人第二次申请重新鉴定,后桥东法院不能当庭答复,2015年5月,桥东法院同意上诉人伤残鉴定申请,不同意医疗过错重新鉴定。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以下简称“法源”)就上诉人的损害后果进行鉴定。经法源鉴定,做出(京)法源司鉴[2015]临鉴字第4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上诉人存在尿潴留、肛门括约肌收缩功能减退以及足下垂的损害后果,构成五级伤残。同月,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证据目录及证据副本,并经法庭当庭核对无误。而在判决书中却少了该次答复。2016年7月25日,上诉人为维护自身权益,第三次申请重新鉴定,但桥东法院未予评议,直接做出判决。上诉人认为,本案一审判决存在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主要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未对被上诉人提交病历的性质这一基本事实进行认定。2、一审判决未对被上诉人提交证据,即93页病历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进行认定,进而导致明正鉴定书鉴定依据材料是否真实的基本事实无法定性。尤其是被上诉人提供关键肌电图的真实性未予以认定,导致认定基本事实不清。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关于“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本案依法应当推定未完成举证责任的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尿潴留、肛门括约肌收缩功能减退两项损害后果的全部责任。然而一审判决未适用上述法律,构成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满足“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以及“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法定情况,依法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二五一医院辩称: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已经仔细查明,而且判决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丕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4904.46元、误工费276500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误工费5680元、就医交通费1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住宿费536元、残疾赔偿金31382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0元、诉讼费632元,明正鉴定中心鉴定费9600元、北京法源鉴定中心鉴定费3150元,共计791034.4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主因腰痛22年,加重伴右下肢放射痛2天于2009年8月21日入住被告医院,先后在骨二科、疼痛科、骨一科治疗。于2009年9月18日插管全麻下行腰椎管狭窄症椎管减压、后路内固定器固定术。术中见:腰3-5关节突增生、肥厚、内聚、黄韧带肥厚约0.8厘米,相应硬膜及神经受压明显,腰5骶1椎间盘向右后方突出,腰4、5椎间盘突出。腰5骶1神经根及马尾神经受压变细。术后行抗炎对症及神经营养药物治疗、针灸及运动疗法。被告医务人员在手术前向原告妻子宋淑英告知原告病情及在检查和手术过程中及后期,有可能出现情况:麻醉意外、严重危及生命;术后出血压迫、神经根水肿,导致患者原发症状加重;术后症状不缓解,出现继发性椎管狭窄,病情复发甚至加重的可能;术后患者长期腰部疼痛、活动受限的可能;其他难以预料及危及患者生命或致残的意外等。宋淑英签署手术知情同意书并告知原告有关情况。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的病历一份(共18页)、被告提供的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的病历一份(共93页)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法院予以认定。原告认为被告在给原告治疗过程当中存在过失,存有侵权行为,应当依法赔偿。提供证据:1、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的病历一份(共18页),证明在手术的前一天原告右脚也是背伸力减弱。2、北医三院田德祥视听资料一份,证明足下垂有可能是在二五一医院行腰椎管狭窄症减压、后路内固定器固定手术导致的,而且最长的恢复期为一年半,目前已无恢复可能。3、北京地区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手册一本,证明上述提供的视听资料是真实存在的。4、光盘一张,证明原告在刚入院时不能下地走动,当时靠打杜冷丁,后在疼痛科经过治疗后能下地锻炼。5、张家口市残联评定的残疾人证一份,证明因被告治疗的行为导致原告三级伤残的结果。6、张家口市第一医院2014年4月16日出具的诊断证明、检查报告,证明原告的损害后果。7、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肌电图检查报告单一份。被告质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是否是田德祥教授的声音怀疑,对该证据不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4是在没有征得对方同意的情况下进行录音,对该证据不认可,应以鉴定结论为依据。对证据5本身没有异议,对残疾的级别有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对证据6不认可。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我方没有关联性。被告提交的证据有:病历(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共93页,证明:1、诊疗过程中没有过错符合常规,不构成侵权。2、病人病情为进行性加重症状。3、病人目前的不良症状在手术同意书中已经明某知,有当事人的签字。原告质证认为在该份病历中知情同意书中没有原告本人签字。如患者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应有法定代理人签字。在手术前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知情同意书没有征得原告本人的同意,所以被告一方没有履行应尽的告知义务。病人委托书没有原告本人签字也没有原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委托他人或是近亲属代行签字。对于其他没有异议。庭审中原告认可知情同意书和委托书上签字的是其妻子宋淑英。宋淑英和原告说过签字,但是病情后果没有和原告说过。原告在以以上病历作为鉴材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出具后,于2015年3月13日庭审时对被告提供的病历提出异议,质证认为:1、本案发生时,电子病历属于非法病历;2、该套病案无医师、护士手写签名,不合法。3、病案首页内容自相矛盾。4、病案首页不完整,未填写医师编码。5、病案中多数医师、护士电子版签名没有签名时间,不合法。6、病案不完整。7、部分病程记录为后补病程记录,不合法。8、病程记录不真实。9、手术记录缺少必须内容,不合法。10、麻醉记录不仅没有麻醉医师手写签名,连麻醉医师电子版签名都没有,不合法。11、2009年10月13曰CT诊断报告既无报告医师手写签名或印章,又无报告医师电子版签名或印章,不合法。12、长期医嘱记录单缺少必须内容,不合法。13、临时医嘱记录缺少必须内容,不合法。14、临时医嘱记录单不符合规定,不合法。15、体温单缺少必须内容,不合法。16、2009年8月21日肌电图报告关键内容为外文,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此份病案不真实、不完整、不合法,不能作为司法鉴定依据材料。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原、被告共同选定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1、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2、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2年8月6日,该中心出具京正(2012)临医鉴字第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二)文证摘抄: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病案(病案号355928)入院日期2009年8月21日,出院日期2009年10月31日。主诉:腰疼22年,加重伴右下肢放射痛2天。现病史:患者缘于1987年无明显诱因出现腰部疼痛,当时在部队医院检查诊断为“腰椎间盘膨出”,经休息、对症治疗后疼痛缓解,22年来腰部疼痛偶尔发作,经理疗、休息后均能缓解,于1个月前无明显诱因出现腰部不适,对症治疗后能够缓解。于2009年8月19日晚因劳累后腰疼突然加重,伴右下肢放射痛,下肢无力,按摩治疗无效,2天来持续疼痛,未缓解,为进一步治疗来我院,行初步检查后以“腰椎间盘突出症”收住院治疗。专科情况:患者神志清楚,查体合作,平车推入病房,脊柱生理弯曲正常存在,腰1至骶1椎体棘突不同程度压痛,以腰4、5为著,压迫腰4、5椎体棘突时,右臀部有压迫感,右小腿后方发麻。右直腿抬高试验约40度,左直腿抬高试验约30度,右足背皮肤感觉过敏,跟膝腱反射正常存在,髂阵挛、踝阵挛正常,右拇趾背伸力减弱。最后诊断为:1、腰椎管狭窄症;2、腰椎间盘突出症;3、乙型××。二五一医院肌电图报告(355928):日期09.08.21,NCV右胫N、腓总N、左胫NMCV稍减慢,波幅降低,右股N、左腓总N、MCV波幅显示正常范围。结果:左右胫、右腓总神经轻度受损。诊疗经过:患者入院后自行下地,出现下肢疼痛加重,排尿困难,查腰部疼痛较前有所减轻,会阴部感觉减退,双小腿后外侧皮肤感觉减退,以右侧为重,双侧跟腱反射消失。患者及家属拒绝行手术治疗,要求保守对症治疗。于2009年8月26日转疼痛科保守治疗,2009年8月28日经双侧小关节内侧缘入路为患者行L5-S1椎间盘胶原酶溶盘术,术后行抗炎、神经营养药物治疗,消除神经根水肿,腰椎旁阻滞及预防泌尿系感染等对症治疗。2009年9月14日转骨科,转科时情况:鞍区感觉减退,双小腿后外侧皮肤感觉减退,以右侧为著,直腿抬高实验:左20度,右10度。右足踩背伸力差,双侧跟腱反射消失。积极完善术前检查,2009年9月18日在插管全麻下行腰椎管狭窄症椎管减压、后路内固定器固定术。手术知情同意书:手术名称:腰椎管狭窄症椎管减压、后路内固定器固定术,手术意外和并发症:⑥术后症状不缓解,出现继发性椎管狭窄,病情复发甚至加重的可能。患者家属宋淑英签字同意手术。手术经过:探查见:腰3-5关节突增生、肥厚、内聚、黄韧带肥厚约0.8厘米,相应硬膜及神经根、马尾神经受压明显,腰5骶1椎间盘向后方脱出,腰4、5椎间盘突出。腰5骶1神经根及马尾神经受压变细。手术经过顺利,术后行抗菌素及对症治疗。2009年10月31日患者一般情况好,腰部切口已拆线,准予出院。2、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肌电图检查报告单(肌电图号:7626):肌电检测结果:MCV:右胫神经运动传导未引出;左胫神经运动传导波幅低;右腓总神经运动传导波幅低;EMG:右胫前肌可见自发电位,运动单位电位时限增宽,电压增高,大力收缩募集型呈单纯相。结论下肢神经源性受损。三、鉴定过程4、体格检查2012年6月21日在本中心法医临床检查室有医患双方在场情况下对患者进行体格检查。步行入室。跨阈步态。腰部正中可见一纵行手术瘢痕,长15.5厘米。双大腿肌力V级,左踝跖屈,背屈均V级,右踝跖屈V级,右腓长短肌、伸拇、胫前肌主动背伸肌力均为0级。右臀后方感觉消失,右大腿外侧感觉存在,右小腿内侧感觉较左侧减退,右足底、右小腿外侧感觉减退。左直腿抬高实验:65°(+),加强实验65°(+),右直腿抬高实验:65°(+),加强实验70°(+),屈颈实验(-),双膝反射存在正常,跟腱反射:左:存在,右:消失,跖反射:左:存在,右:消失,提睾试验(+),肛门反射不明显。双侧巴氏征、戈登征未引出。髌上10厘米大腿周径:左42.2厘米、右41.8厘米、髌下10厘米小腿周径:左33.4厘米、右32厘米。5、阅片所见2009年9月12日腰椎MRI2张(34554):腰4-5、腰5骶1间盘突出。2009年9月26日腰椎X线片1张(355928)、2011年4月12日腰椎MRI(307614)、2011年5月16日腰椎CT1张(9862)、2011年6月1日腰椎CT1(37438)示:腰3至骶1内固定术后。四、分析说明依据委托人提供的现有文证资料,结合鉴定听证会所了解情况,综合分析如下:(一)医方在患者诊疗行为中存在的医疗过错1、关于诊断及术式选择根据患者入院时病史、临床症状和体征,医方对被鉴定人诊断“腰间盘突出”正确,听证会上告知双方补充患者入院当时的影像资料,截至鉴定结束未接到双方补充材料,因此患者入院时腰间盘突出的节段及程度无法精准判断,影响鉴定。根据病历中专科查体记录和临床处置措施判断,患者当时已有不全截瘫(指数>3),应积极考虑手术治疗,但患者当时拒绝手术治疗,主动转科选择“椎间盘胶原酶溶盘术”。根据患者再次转入骨科时体格检查及影像资料,医方选择“腰椎管狭窄症椎管减压,后路内固定器固定术”符合临床诊疗护理技术操作常规。阅病程记录发现医方体格检查不够详细,记录过于格式化,存在过失。2、关于告知听证会上获知患者认可在椎间盘胶原酶溶盘术前有知情同意签字,骨科手术前签署了手术知情同意书,告知术后症状不缓解甚至加重等手术风险事项,履行了告知义务。(二)、对医方诊疗行为与被鉴定人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及其参与度1、关于足下垂足下垂是临床体征之一,是指在仰卧位状态下检查,踝关节以远跖屈位且不能主动背伸及外翻。足下垂是由于腰骶部神经根长期受压或其他原因累及腓总神经,神经长时间受压引起的损伤,有时是不可逆性的损害,即使解除卡压原因神经损伤也可能不恢复。2、本例造成目前损害后果(足下垂)的原因分析首先,被鉴定人入院时体格检查显示双侧拉塞格阳性,右拇指背伸力减弱,入院后次日即发现排便功能障碍并行留置导尿,提示被鉴定人存在腰间盘突出压迫神经根典型的、严重的临床症状和体征,同时伴有不全截瘫(指数>3);其次09.08.21肌电图显示左右腔、右腓总神经轻度受损(腓总神经麻痹即表现为:足下垂);再次,术中见腰5骶1椎间盘脱入椎管,腰5骶1神经根及马尾神经受压变细。以上均提示自身基础疾病较为严重和复杂,溶盘手术前肌电图显示双下肢均存在神经受损现象,与目前患者检查肌电图受损神经一致,即腰椎间盘突出是目前神经受损(表现足下垂)的主要原因。3、医方医疗过失与足下垂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二五一医院对患者张丕礼的诊疗行为中存在体格检查不够详细、记录过于格式化的医疗过失,该过失与患者出现足下垂之间存在轻微因果关系,医疗过失等级符合B级,医疗过失参与度理论系数值10%(1%-20%)。五、鉴定意见二五一医院对患者张丕礼的诊疗行为中存在体格检查不够详细,记录过于格式化的医疗过失,该过失与患者出现足下垂之间存在轻微因果关系,医疗过失等级符合B级,医疗过失参与度理论系数值10%(1%-20%)。原告对此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明正中心书面回复:1、关于“查遍院方的所有病历,被鉴定人都没有足下垂的任何记载”足下垂是腓总神经受损的临床典型症状之一,主要检测指标是该神经独自支配的腓骨长肌、腓骨短肌、胫前肌、伸拇肌等肌力下降,医学上描述成“背伸无力”或记载为“足下垂”等,都是用于腓总神经受损、伸踝功能下降的常用术语,因此医方术前或术后病历中出现上述记载,不论是写成“背伸无力”还是描述为“足下垂”都是表示腓总神经存在损伤致伸踩功能下降的意思,因此都是正确的。另外被鉴定人刚入院时的肌电图报告已经明确诊断“腓总神经轻度受损”,医方查体时也有“(足)拇(趾)背伸力减弱”的记载,这都表明腓总神经术前已经受损,本次鉴定时被鉴定人自己提交的另一份肌电图报告也明示有腓总神经不全损伤,因此鉴定中心的分析意见指出术前即存在腓总神经受损是有根据的、正确的,也是客观的。2、关于“被鉴定人通过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已向贵中心提供的术前行走录像,也充分证明没有足下垂,而这么重要的证据贵中心在做鉴定结论时并未釆纳”被鉴定人提供的行走录像资料,我中心专家组不仅看过,而且反复若干遍,也进行了认真分析讨论,而最后在鉴定书中没有使用的原因是:(1)被鉴定人术前录像是两个人架着进行走路的,本身就清楚地说明患者的行走功能已出现明显障碍,委托方提供的其他鉴定资料已经可能充分证明这一点,专家组未予采用并不影响正确结论的作出;(2)仔细观察并分析被鉴定人在录像中的行走步态,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右下肢步态存在异常,因为“跨步项”与“落地项”已不均等,况且这个过程是在两个人协助下完成行走的,更加说明术前患者右下肢功能障碍客观真实存在;(3)在录像过程中,来自同病室的另一个人(应该是纯纯粹粹的第三方)有一个重要的插言,这个声音清晰地说:“他右脚就像那脑血栓后遗症似的”,这不仅证明了被鉴定人右下肢功能肯定存在异常,即足踩背伸乏力,而且使用这个证据对被鉴定人会产生明显的、极大的不利,不知被鉴定人自己是否认真看过这段录像,现被鉴定人质疑鉴定中心为什么不使用该录像的意见反倒是让中心专家组十分费解;(4)被鉴定人术前录像、术后告状,其录像目的无法理解,这个疑问也是舍弃使用的原因之一;(5)该录像尚未被被告方阅读认可,故暂列为参考资料;(6)如果被鉴定人坚持使用光盘作证据,那么光盘中已显示“跨阈步态”(即足下垂步态),足以说明患者当时右足已经出现腓总神经损伤的典型表现,这个证据直接肯定了患者术前即存在足下垂的临床症状。3、关于“被鉴定人术前已有明好转”Lasegue氏征(即直腿抬高试验)是检查腰间盘突出,判定神经受压程度最直接、最重要、最客观的临床体征之一。患者入院时病历中查体记录是右Lasegue氏征(即直腿抬高试验)约为40度,左Lasegue氏征约为30度,而再次由疼痛科转回骨科,也就是患者说症状“已有明显好转”时(术前),病历查体记录是右Lasegue氏征约为10度,左Lasegue氏征约为20度,这个体征的明显变化说明病情较前是加重而非减轻,整体分析也未发现患者临床症状减轻的其他客观依据。另外被鉴定人因病情加重入住骨科,临床检查已证明出现截瘫不全症状,截瘫指数不小于3(下肢局部麻木→感觉1、下肢部分肌力下降→运动1、入院次日即插尿管→二便1),当时患者拒绝了手术治疗,而要求转到疼痛科进行溶盘治疗,溶盘治疗后在“自诉症状减轻”的前提下,反而再次回到骨科要求进行手术治疗,这从逻辑层面上说是难以讲通的。4、患者鉴定时现场专科检查时右踩跖屈大体正常,小腿三头肌Ⅴ~级,背伸乏力,即右侧腓骨长、短肌、伸拇、胫前等肌肌力≈0级,提示腓总神经受损,未见到胫神经完全受损的表现,因此临床体征无法支持后来补充的肌电图提示胫神经完全受损的诊断。5、手术前告知条款汇集了临床实践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包括术后症状无变化甚至加重等,患方可以拒绝签字认知,即有拒绝手术的权利。但当患者本人或家属阅读认知签字后,应该对自己的行为负责。6、关于“院方病历记载的矛盾及混乱”被鉴定人所列“2009年9月14日由疼痛科转入骨一科时病历中记载是右拇趾背伸力减弱,而在同一骨一科的查体中却记载为背伸力差”等质疑“院方病历记载中存在矛盾及混乱”,前面已进行解释回答,此不赘述,本鉴定中心的鉴定书已考虑病历书写存在其他不够规范的问题,并已给予相应的参与度。对该鉴定意见及回复意见,原告质证认为:1、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程序上没有公平公正进行鉴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颁发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四条: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司法鉴定人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的进行鉴定,并对自己作出的鉴定意见负责;2、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存在弄虚作假的情况,涉嫌违法。原告在2012年10月31日以书面形式向法庭提交了对司法鉴定意见的异议:一、明正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违反了司法鉴定通则,没有客观公正的进行鉴定,1、右拇指背伸力减弱没有明确的鉴定意见和依据;2、鉴定结论的不客观性体现在原告在二五一医院经过腰椎双侧溶盘手术后病情好转,能在别人的搀扶下下地行走,而且行走的时间和距离是逐渐增加的,关于该点,原告申请的证人已经出庭作证,证明上述事实;3、原告在作椎管狭窄症椎管减压、后路内固定术之前能够挎住拖鞋在别人搀扶下行走,在手术后无法挎住拖鞋,上次开庭时原告的证人张某也证实了该点事实,在明正鉴定中心主持的听证会上,二五一医院代理人在听证会上陈述了原告足下垂是在手术以后才形成的,但是鉴定结论当中,却没有体现出二五一医院自认的内容;4、我在明正中心进行体格检查时我佩戴着足下垂矫形器,而且我是跟鉴定人员多次声明过,他们也看见过,但是在鉴定结论中并没有显示,而是描述步行入室,跨阈步态,我认为是明正中心歪曲事实。二、数据上面的问题:1、明正中心对自己所检验的结论数据在异议回复意见中进行了修改,其中(1)将胫神经完全受损修改为不完全受损,鉴定意见第5页第4行,右腓长短肌、伸拇、胫前肌主动背伸肌力均为0级,回复意见第3页第4项改为≈0级;(2)、鉴定意见第6页第3行,患者当时已有不全截瘫(指数>3),回复意见第3页第3项第2段临床检查以证明出现不全瘫症状,截瘫指数不小于3;(3)、鉴定结论第7页第3行,“与目前患者检查肌电图受损神经一致”的主要原因,回复意见第3页第4项未见到胫神经完全受损的表现,因此临床体征无法支持后来补充的肌电图提示胫神经完全受损的诊断,手术前我的肌电图显示右侧坐骨神经有微弱减弱这种情况通过手术完全可以停止向负面发展,手术后没有再做肌电图,但是右胫神经是完全受损了,到明正中心鉴定时原被告双方共同认可到海军总医院做了肌电图,结论是右胫神经完全受损即胫神经完全受损,结论为下肢神经源性受损,明正中心并没有采纳海军总医院做的肌电图结论,导致鉴定结论与实际情况完全相反。三、病历记录混乱、矛盾(1)、原告在疼痛科检查时,病历中体现的是右抬高40°,左抬高30°,而在同一天转至骨一科时对原告病历的描述右抬高10°,左抬高20°,对原告病情的记录较混乱;(2)、病例中2009年9月14日有疼痛科转入骨一科时,病例中记载右拇指背伸力减弱,在同一天骨一科的记载却为背伸力差,而且从转入骨一科到手术时再没有相关的记录;(3)、原告在刚入院时,以及在疼痛科不能起床下地时病历中没有记载“伴不全瘫”,但是转入骨一科已经能够起床锻炼时,病历中却有相反的记录,记录为“伴不全瘫”;(4)、骨二科病历中记载原告患有乙型××,转入疼痛科时是乙型××携带者,转入骨一科时已经明某知排除乙型××,但是在出院的诊断通知书上,却仍诊断为乙型××,这是矛盾的地方。原告对其异议提交的证据是病历、鉴定结论、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在疼痛科作完手术能够下地的视听资料、海军总医院肌电图报告。被告质证认为疼痛科检查的项目来说已经有足下垂症状的表现,表现为会阴部触觉减退,转到骨一科病历记载双下肢及会阴部麻木,鞍区感觉减退,直腿抬高左20°,右10°,右足趾及踩关节背伸力差,双侧跟腱反射消失。我们不否认原告存在足下垂的病情,但是造成足下垂的原因是其腰椎间盘突出和椎管狭窄,而不是我们手术造成的。明正中心的鉴定意见中我院的医疗过失,主要有体格检查不够详细,记录过于格式化,与手术本身没有关系。对于鉴定结论中的“步行入室,跨阔步态”,我们认为其中有笔误,应该是“步行入室,跨阈步态”,“跨阈步态”是医学术语,这是一种病理步态,腓总神经损伤的表现,鉴定中心描述的是不错的,在回复意见第2页中⑥已经写明了原告有跨阈步态。法院通知明正鉴定中心出庭接受质询,该中心杜建芳副主任出庭说明解释所做鉴定的全过程,并接受双方质询。原告仍有异议,并向北京市司法局投诉明正鉴定中心,北京市司法局于2012年11月22日答复京司鉴投复(2012)117号:1、您在投诉书和补充说明中所提供的事实和理由,属于对鉴定意见的异议,不属于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的受理范围,建议通过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等法律途径解决此类问题。2、关于您要求依法撤销京正(2012)临医鉴字第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京正(2012)临医鉴字第106号异议回复意见,依法责成该中心退还收取的鉴定费用的请求,我局不具备相关职权,您的请求我局无法支持。3、我局在调查中发现的问题: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七条的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决定受理鉴定委托的,应当与委托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在该案委托受理过程中,明正中心未严格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要求与委托法院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其鉴定受理程序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七条的规定。4、我局已责令明正中心进行整改,要求明正中心及其工作人员严格依法依规开展鉴定业务,提高内部管理的规范化和制度化,认真严谨地开展鉴定工作,杜绝此类问题的再次发生。北京市司法局于2013年7月15日答复京司鉴投复(2013)40号:1、现未发现需要重新启动调查的事实和理由,故不再重新进行处理。2、对鉴定有异议,不属于司法鉴定投诉处理的范围,建议您通过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等法律途径解决此类问题。3、明正中心的收费符合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司法局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四条和《北京市司法局关于疑难复杂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司法鉴定案件的认定标准》第一条第(五)项的规定,不存在违法收费的情形。北京市司法局于2014年6月4日答复(2014)京司鉴投复44号:1、司法鉴定机构在开展司法鉴定活动中因违法和过错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按照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建议通过民事诉讼等法律途径解决。2、在此次鉴定中,委托人与明正中心就本案属疑难复杂类司法鉴定达成一致,明正鉴定中心指定鉴定人杨某、孟某开展本次鉴定中,并未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九条的规定。3、关于“要求司法局调查明正中心获取二五一医院补充肌电图的合法程序”的问题。经查,2014年4月22日,明正中心向我局答复“关于补充251医院肌电图的问题,在2012年6月21日听证会后对张丕礼进行查体的时候,鉴定人明某知同时在场的医(云得才)患(张丕礼)双方,需要补充肌电图,因原先提交的那份肌电图未见医师签字。之后医院方提交了带医师签字的二五一医院肌电图报告载:右胫N,腓总N,左胫NMCV稍减慢,波幅降低。结果:左右胫、右腓总神经轻度受损。该次提交报告单与原报告单数值完全一致,且结果与报告数值相符,因此不属于单方补交,不重新质证。同时患方补充了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肌电图检查报告单,我们亦将其摘录入鉴定意见书中。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委托人应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对提供的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要求委托人补充,委托人补充齐全的,可以受理。因此,明正中心收取医患双方提交病历资料存在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的情形。4、针对明正中心存在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的问题,我局下发整改通知书,责令明正中心进行整改。张丕礼作为原告,以北京市司法局为被告,明正中心作为第三人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年12月26日,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西行初字第491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张丕礼诉请撤销被诉答复,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张丕礼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以上答复及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西行初字第491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明正中心的鉴定意见违反法律程序;被告认为答复没有对司法鉴定书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新的证据证明司法鉴定书有问题,故仍旧认可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就其具体的诉讼请求申请对:1、内固定物取出术与本案医疗过错是否有因果关系,如有因果关系,取出的费用;2、误工期限;3、伤残等级;4、是否需要佩戴足下垂矫形器进行鉴定。对第1、2项鉴定项目,原、被告选取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但原告未去该中心鉴定。对第3、4项鉴定项目,原、被告选取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对于该次鉴定提交的证据材料为原、被告均认可的病历,但原告对其中的09.08.21的肌电图报告认为是伪造的,被告提交照片14张,证明该肌电图报告因为设置页眉、页脚的原因少了一行字,所以原告提供的打印件部分内容缺失,病历不是多了或者少了的问题,都是一个病历,都是病案室出来的。本院将原、被告一致认可的病历、肌电图报告、照片均提供给鉴定机构。在该中心于2014年4月18日组织的听证会上,原告提出对法院提交的“被告提供照片14张(照片系普通A4纸打印)”不予认可,不同意作为此次鉴定材料,鉴于上述情况,该中心决定暂时中止此次鉴定,待法院将本案鉴定材料明确后继续进行鉴定。在本院组织的质证中,原告意见是我认可被告检材的前提是被告认可我提交的检材;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交的检材。故无法进行相关鉴定。2014年11月14日开庭审理,原告变更了二位委托代理人,庭审中提出电子病历形成应是电脑打印医生签字,被告提交病历应是打印的原件或储存病历的硬盘。被告认为自其院2006年使用电子病历以来,没有强制性规定在病历上必须有医生签字,被告已提交打印的电子病历,原告要求提交硬盘不合理。2015年3月30日原告重新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表示原提出异议的鉴材被告提供的照片可以作为鉴材,我院继续委托华夏物证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后由于被告对鉴材提出异议,该鉴定中心终止鉴定。后我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作出(京)法源司鉴【2015】临鉴字第4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审查送检材料,2009-08-21被鉴定人张丕礼因腰疼22年,加重伴右下肢放射痛2天入二五一医院诊疗,后与该院发生医疗纠纷。本案既往进行过医疗鉴定,法院委托我中心进行伤残等级、是否需要足下垂矫形器鉴定。本次鉴定仅针对被鉴定人目前状态进行评价。被鉴定人张丕礼于张家口第一医院尿动力检查报告单示:膀胱严重排空不全,残佘尿量约400ml,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2011年修订稿)》(京司鉴协发【2011】5号)2.5.28款之规定,被鉴定人尿潴留情况评定为五级伤残。被鉴定人张丕礼肛门外括约肌收缩功能减退,参照上述标准2.9.33款之规定,评定为九级伤残。本次鉴定查体见被鉴定人张丕礼右足自然状态跖屈45°,足趾背伸减弱,参照上述标准2.8.46款之规定,评定为八级伤残。参照上述标准1.6款“被鉴定人有2处以上的残疾等级者,应分别进行评残,并以最重的残疾等级作为最终评定结论。”被鉴定人综合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是否需要足下垂矫形器:被鉴定人2015-10-30检查报告单示:右胫前肌呈神经源性损害,胫神经未引出。胫前肌的作用为踩关节北屈,合足内翻。本次鉴定查体右足自然状态跖屈45°。右足趾背伸肌力Ⅱ级。故被鉴定人目前状态具有使用足下垂矫形器的适用证。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丕礼伤残综合评定为五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丕礼具有使用足下垂矫形器的适用证。原告质证认可该份鉴定意见的三性,可以明确原告方的伤残等级以及使用矫形器的损害后果。被告对鉴定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仅认可原告足下垂八级伤残与其有关,其他的诊疗行为与其无关。这份鉴定仅针对被鉴定人目前状态进行评价,明正中心已经对我院的诊疗行为与原告伤残的因果关系作出了非常明确的结论,而此次鉴定结论主要的内容是尿潴留五级伤残以及肛门外括约肌收缩功能减退九级伤残,这两种情况与我院的诊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也就是说我院的诊疗行为对这两个后果没有任何的过错,所以说五级伤残和九级伤残的评定没有关联性,有关联性的仅仅是足下垂八级伤残以及矫形器的适用证。由于鉴定对矫形器没有作出具体的数额,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再诉。原告根据以上鉴定结论确定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904.46元、误工费276500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误工费5680元、就医交通费105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550元、住宿费536元、残疾赔偿金31382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3600元、精神抚慰金48000元、诉讼费632元,明正鉴定中心鉴定费9600元、北京法源鉴定中心鉴定费3150元,共计791034.46元。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①2011年6月1日在二五一医院的检查费用票据、2011年5月14日在第一医院的检查费用票据2张,金额是880元。②、二五一医院诊断证明一份、2009年10月1日出院结算票据一张,金额61248.04元,其中医保报销28000元,个人自付33248.04元。③、海军总医院票据一张,金额360元。④、张家口市第一医院票据二张,金额416.42元。以上共计34904.46元。⑤、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票据一张,金额240元。⑥、北京市二龙路医院票据二张,金额1036.4元。⑦张家口市第一医院票据二张,金额515.46元。⑤、⑥、⑦是鉴定检查的费用计1791.86元。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张家口市分行出具的误工费证明1份及工资明细1份,出具时间是2011年10月17日,证明原告因误工每月减少的收入是3500元。从2009年10月31日出院计算到2016年6月1日一共是79个月,原告单位出具误工证明以及扣除误工费的证明表示原告每月损失误工费3500元,因此计算3500元×79个月=276500元。3、2011年的5月19日、5月26日、5月13日、2015年11月10日、11日,2016年1月25日、26日过路费票据16张,金额600元,火车票据据4张,金额117元。原告自驾车去北京车辆加油票据一张,金额400元,原告往返于张家口与北京、石家庄检查就诊的费用1058元。4、邮政储蓄银行的5月26日住宿费票据1张,原告去石家庄省三院就诊时住宿的费用,证明住宿费536元。5、北京奥托博克假肢矫形器工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1张、说明书2张(复印件)证明残疾辅助器费,矫形器单价3600元,根据使用说明书该使用周期一年,从2009年10月31日出院后至今原告每年更换一次,一共是6次,已发生的费用21600元,原告现年55周岁参照残疾赔偿金的年限计算20年尚未发生的:3600元/个×20年=72000元,共计93600元。6、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一张,证明明正鉴定中心鉴定费9600元、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一张,金额3150元。7、北京市二龙路医院直肠肛管测压检查报告一份。8、2016年1月30日张家口市第一医院门诊病历一册、尿动力学检查报告一份。9、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2015年10月30日双下肢肌电图一份。10、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一医院男科检查诊断病历一页(复印件)。被告质证:重点对证据5矫形器的发票,发票日期2011年11月4日,在原告的赔偿清单中自2009年开始至2015年截止要求六年,原告却只提交了一张票据,过往的事实只有2011年11月4日实际只发生了这一笔的矫形器费用,所以说原告的实际损失就是3600元。残疾器具的配备应当使用国产普通适用型,不能确定这3600元是否是购买国产普通适用型的费用。主张20年辅助器具费不应当支持。对于说明书和票据以及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合理怀疑它未必是原告的实际损失。其他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明正鉴定结论106号鉴定结论我院承担足下垂8级伤残的10%。对于其他的票据只要是正规的票据认可,证据1-4、6的票据不认可,法源的鉴定费用我们只承担8级伤残的10%。证据7不认可,因为没有医院公章。证据8结论部分第4项“提示逼尿肌收缩力重试减弱”中的“重”是涂改的。对真实性不认可。并申请法院向张家口市第一医院进行调查核实。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0无医生签字,不认可。经被告申请,本院到张家口市第一医院泌尿外科向主治医生马琳进行调查核实。马琳称应该是重度,打报告单时打成了“中度”,打印出发现打错了所以修改成“重度”,并在改的地方盖有本人的手章。本院依法到原告单位邮储银行张家口市分行调查核实,对该行人力资源部工作人员制作调查笔录一份,该行出具原告误工证明一份。本院依法向明正中心调取了鉴定费票据一份。本院认证意见,对法院调取的证据、制作的笔录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均系正规医疗机构票据,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病历、报告等证据,形成证据链,证实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予以认定。证据2经本院向原告单位调查核实,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证据3证实原告支出的交通费,予以认定。证据4因付款人非系本案原告,不能证明系原告支出,不予认定。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经本院调查核实,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证据7结合证据1⑥形成证据链,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证据8经本院调查,医生对更正作出合理解释,予以认定。证据9,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0,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因疾病到被告处治疗,双方形成了医疗服务关系。原告主张其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有过错,应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是否有过错,是个科学的问题,需要由专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原、被告双方共同选定明正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鉴定意见出具后,原告对其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不能举证证明符合重新鉴定的要求,仅是陈述自己对鉴定意见的理解和病情的感受、想法。在其后的向北京市司法局多次投诉中,认为发现用于鉴定的被告提供的2009年8月21日的肌电图报告是伪造的。首先,被告提交照片,并进行解释纸制肌电图报告是如何从电子版形成的,符合常理,应予釆信;第二,鉴定意见的形成不仅仅是依靠该肌电图这唯一的一份证据;第三,北京市司法局的答复并未认定明正中心的鉴定程序严重违法,该局在(2014)京司鉴投44号答复中认为明正中心收取医患双方提交病历资料存在违反《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的情形。对于该缺陷,已经通过补充质证、鉴定人接受质询等方法解决,故应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就其是否构成伤残及是否佩带足下垂矫形器申请司法鉴定,鉴定中心就原告目前状态进行评价,作出鉴定结论,其中明正鉴定中心作出的被告的诊疗行为与患者出现足下垂之间存在轻微因果关系,医疗过失参与度理论系数值为10%。而北京法源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中与被告诊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是“右足自然状态跖屈45°,足趾背伸减弱,评定为八级伤残”,故对与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原告右足自然状态跖屈45°,足趾背伸减弱,评定为八级伤残予以认定。原告是城镇居民,伤残赔偿金为26152元×20年×30%=156912元。医疗费36696.26元,原告提供的在医疗机构治疗的相关票据,予以认定。原告住院7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以30元/天计算为宜,即30元/天×71天=2130元。误工费276500元,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护理费80元/天,符合当地护工薪酬标准,故对护理费80元/天×71天=5680元予以认定。原告支出交通费1058元提供的正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住宿费票据付款人是邮政储蓄银行,并非原告,故不予认定。鉴定结论认定:被鉴定人张丕礼具有使用足下垂矫形器的适用证,原告提供北京奥托博克假肢矫形器工业有限公司发票及此矫形器的说明书(使用寿命1年),虽然被告抗辩此矫形器非国产普通型,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故不予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定,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对超过二十年的给付年限,权利人确实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可另行主张。故残疾辅助器具费为:3600元/年×20年=72000元。因被告的诊疗行为与原告足下垂的后果存在轻微因果关系,故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6696.26元、误工费276500元、护理费5680元、交通费10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伤残赔偿金15691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2000元,共计550976.26元。依照鉴定结论被告承担10%的责任,即550976.26×l0%=55097.62元。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丕礼各项损失55097.62元。本院二审期间,张丕礼没有提交新证据。二五一医院提供了张丕礼在其处就诊期间的部分纸质病例原件,用以证明其提供给北京明正鉴定中心的病例资料是真实的。张丕礼对该部分病例原件的质证意见为:一、对医院提供的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医院未提供该病历原件的来源。二、医院不能说明该证据的来源,故对其真实性也有异议。三、对于关联性,就肌电图报告与其提供给明正鉴定中心的相比较存在字母、数字及格式方面不一致的地方,故对关联性也有异议。四、医院提供的部分病例目录标明的病例页数与实际页数不符,属于隐匿病例,依法医院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对于张丕礼主张的二五一医院隐匿、伪造病例问题,本院组织双方到二五一医院微机室进行核实,经核实,二五一医院向本院提供的其肌电图报告纸质原件、向鉴定机构补充提供的肌电图报告与微机室电脑显示件一致。对于病例页数与目录页数不一致的问题,经核实,目录显示的内容均与病例内容能够印证,未发现存在隐匿病例的情形。本院经审理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认为,张丕礼上诉称一审判决未对二五一医院提交病历的性质这一基本事实进行认定,张丕礼并要求对北京明鉴定正中心的鉴定意见进行重新鉴定。因张丕礼在本案中申请对二五一医院的医疗过错及过错与其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二五一医院为此提供了张丕礼的相关病例,针对该病例,本院组织双方到二五一医院微机室进行核实。经核对,并未发现二五一医院对张丕礼病例存在隐匿、伪造的情形,故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所依据的鉴定材料具有客观性,不存在程序严重违法,张丕礼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鉴定结论存在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张丕礼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应予重新鉴定的条件,一审法院对张丕礼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未予支持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对张丕礼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亦不予支持。对于张丕礼要求二五一医院对其尿潴留、肛门括约肌收缩功能减退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责任的问题。因张丕礼在起诉时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中,未主张其因就医所产生的损害后果为尿潴留、肛门括约肌收缩功能减退的事实,其亦未举证证明尿潴留、肛门括约肌收缩功能减退的损害后果系因二五一医院诊疗行为所致,且二五一医院就张丕礼的入院诊断结论及出院诊断结论中均无此病症,故一审法院对张丕礼主张的该损害后果的相关责任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对张丕礼的该项上诉请求亦无法支持。本案张丕礼所出现的足下垂结果,经鉴定二五一医院的诊疗过失与张丕礼出现足下垂之间的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一审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判决二五一医院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张丕礼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丕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593元,由上诉人张丕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瑞云代理审判员  宋凯阳代理审判员  闫 格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田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