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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6民初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昔庆玉与昔天福、杨红伟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昔庆玉,昔天福,杨红伟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6民初697号原告:昔庆玉,汉族,住甘肃省宁县,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涛,男,198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宁县,农民,系原告昔庆玉丈夫。被告:昔天福,汉族,住甘肃省宁县,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柳万昌,男,194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宁县,系昔天福舅父。被告:杨红伟,汉族,住甘肃省宁县,农民。原告昔庆玉诉被告昔天福、杨红伟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昔庆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涛、被告昔天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柳万昌、被告杨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终结。原告昔庆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返还其生活支助费10500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原告与前夫离婚时,人民法院判决原告前夫刘华给付原告生活支助费105000元。因离婚时原告患有精神疾病,曾委托杨红伟对生活费进行保管。后经原告多次向杨红伟索要生活费,杨红伟提出原告胞兄昔天福阻挠为由不向原告支付生活费,且杨红伟声称昔天福从他处已拿去17000元。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保管的生活费。被告昔天福辩称:昔庆玉离婚时其前夫给付了105000元生活费属实,后来委托杨红伟保管,昔天福因生病用了17000元。这钱是跟杨红伟借的,其中7000元昔庆玉不知情。这钱应给被告母亲,因老母亲的积蓄让昔庆玉用了。被告杨红伟辩称:原告委托被告保管生活费属实。期间昔庆玉曾支取过1000元。其中17000元原告之兄昔天福生病住院时用了。其中10000元用前给昔庆玉打过招呼,她是同意的。其中7000元,因住院急需,未向昔庆玉事前打招呼,要是昔庆玉不认可,算是被告出借的,由被告承担。当初保管时因昔庆玉有病,不存在不给的话。现在人康复了可以给,但病犯了又怎么办。同时昔庆玉曾在被告家里住过半年时间,她本人要付生活费。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对证据的审查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昔庆玉与其前夫刘华离婚时,宁县人民法院(2016)甘1026民初6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前夫刘华给付昔庆玉生活支助费105000元。因离婚时原告患有精神疾病,后经亲属协商委托昔庆玉表兄杨红伟对生活费进行保管。2016年11月3日昔庆玉与刘明涛再婚。昔庆玉提出向杨红伟索要生活费,杨红伟以昔庆玉曾因患病委托其保管,担心将生活费支付昔庆玉后昔庆玉重新犯病又如何处理。在支付1000元后再未支付。同时查明,昔庆玉之兄昔天福曾因患病住院,从杨红伟保管的生活中支取17000元,其中10000元在支取时征得了昔庆玉同意。其中7000元,因住院急需未向昔庆玉事前告知,事后昔庆玉知情。审理中昔庆认可为其兄昔天福借款,要求由其兄昔天福承担。昔庆玉在与其前夫离婚及坐月子期间曾在杨红家住过一段时间属实,审理中昔庆玉同意从保管的生活费中给杨红伟进行合理补偿。本院认为,昔庆玉与前夫离婚时经人民法院判决给付其生活费,该款项用途明确,系昔庆玉前夫支付昔庆玉个人的生活支助费,款项的权利人为昔庆玉本人。因昔庆玉曾患病经亲属协商将款项交由其表兄杨红伟保管,昔庆玉与杨红伟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该合同虽不是书面合同,但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且无证据证实该保管合同系有偿保管合同。在昔庆玉本人康复后,其本人要求保管人将保管的生活费返还由其本人管理,也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对其提出要求被告返还其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其中17000元用于昔天福住院花费,审理中昔庆玉认可是其兄昔天福所借,故对其中17000元应由昔天福承担。对昔庆玉已支取的1000元应在杨红伟保管的款项数额中予以扣除。因昔庆玉曾在杨红伟家居住生活,审理中昔庆玉愿意补偿杨红伟3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六条一款、第三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杨红伟返还昔庆玉生活费84000元(已扣除昔天福借款17000元、昔庆玉已领取1000元、昔庆玉自愿补偿3000元);二、由昔天福归还昔庆玉借款17000元。上述款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清结,逾期给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杨红伟负担1500元,昔天福负担500元,昔庆玉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云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