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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民终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张某甲、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某,张某甲,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民终2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197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高中文化,居民,住宁夏固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宁夏纲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196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高中文化,居民,住陕西省榆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乙,宁夏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196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林市人,高中文化,居民,住宁夏固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某,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甲、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6)宁0402民初3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张某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乙、被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6)宁0402民初3706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张某甲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张某甲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陈某某挂靠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包隆德县红崖保障性安居小区商业楼工程后,又将该工程承包给上诉人,该工程中标价款为2750.4万元,上诉人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陈某某为了向隆德县建设局索要工程款,上诉人按照其要求给陈某某及其工地的财务负责人张某甲出具了880万元的借条属实。陈某某从隆德县建设局领取涉案工程款后,支付了上诉人所承包的涉案工程的人工工资和材料款是事实,但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张某甲给上诉人支付借款880万元属认定事实错误。2.陈某某将其名下的房产转移到张某甲名下,是为了逃避债务,其给张某甲用房屋抵顶880万元借款上诉人不知情,是陈某某和张某甲相互串通损害上诉人的利益。3.陈某某和张某甲都认可给上诉人支付了1600万元,该1600万元的工程款就包括了所谓的借款880万元,否则陈某某支付给上诉人的工程款就只有700余万元,而不是1600万元。4.该案案情复杂,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错误。张某甲辩称,原审中张某甲提交了赵某某向其出具的借条7份,证实借款金额为880万元,并且约定了借款利息。张某甲提交了用该款支付涉案材料款及人工工资的凭证,进一步证实张某甲实际给赵某某借款880万元的事实,且在一审时赵某某对出具借条的事时予以认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某某辩称,7笔借款均由被上诉人陈某某提供担保给上诉人所借,该借款支付了隆德县红崖安置房工程的材料款及人工工资,原审时张某甲提交了相关的凭证可以证实。因该款陈某某担保,借款时间长、利息数额大,2016年7月陈某某用拍卖所得的安置房抵顶了欠张某甲的880万元本金,剩余利息未支付。并且原审时赵某某对每一笔付款都对账确认。故一审处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赵某某、陈某某连带向原告张某甲偿还借款本金880万元的利息384.025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7月,被告赵某某在隆德县红崖安置房工程施工过程中,因资金短缺,在被告陈某某的担保下,被告赵某某先后分七次向原告张某甲借款880万元用以支付工人工资和材料款,借款明确了借款用途及借款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张某甲提供的证据借条7张及借款用途支付票据115张,证明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张某甲借款880万元及约定的利息、借款用途以及被告陈某某担保的事实,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赵某某认为借条及借款用途支付票据均属实,但向原告出具借条的目的是为了向隆德县建设局要工程款,因此该证据真实可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被告赵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隆德县人民法院(2016)宁0423民初54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隆德县红崖安置房工程系被告陈某某转包给被告赵某某的事实;红崖商住楼工程付款情况表一张,证明工程中标金额为2750.4万元,红崖安置房付款情况表一张,证明被告陈某某向被告赵某某付工程款1600万元,隐瞒隆德县建设局向他支付的款项,原告认为被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属实,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陈某某也认为被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属实,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赵某某也无其他证据印证,对其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可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有拍卖成交确认书一份、现场成交确认书一张、拍卖公告一份、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将拍卖的隆德县红崖商住楼门面房向原告张某甲折抵借款880万元的事实,原告张某甲及被告赵某某不表示异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张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借条七张及借款去向的相关证据,且被告予以认可,因此,原告张某甲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但对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赵某某认为借款880万元没有利息,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对其反驳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2016年7月3日双方以房抵债的行为均表示认可,因此,借款利息应计算到2016年7月3日。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及还款期限,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成立。综上所述,原告张某甲起诉被告赵某某、陈某某连带偿还借款880万元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凿、事实清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甲偿还借款880万元(已付)的利息3585376元(利息按双方约定及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按月息2%计算,自双方实际借款之日至2016年7月3日止);二、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37522元,减半收取计18761元,由被告赵某某、陈某某负担。二审中,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收条复印件两份,证明:2014年4月6日的100万元借款没有实际发生,被上诉人张某甲在原审中提供的该100万元的支付明细是被上诉人陈某某给其支付的82万元和30万元两笔工程款的部分明细。两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与事实不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因两被上诉人均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该证据与原审中上诉人认可的证据明显矛盾,不能达到其证明的目的,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对涉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张某甲借款880万元,有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张某甲出具的7份借款凭证足以证实。并且上诉人在二审中认可,880万元中的100万元陈某某女儿给其打到账户,剩余的款张某甲代其支付了其所承包的涉案工程的材料款和人工工资。因此,上诉人认为其出具借条的目的以及被上诉人张某甲将陈某某给其支付的另外30万元和82万元工程款明细,作为涉案2014年4月6日的100万元付款明细的理由并不影响涉案借款的成立,为此,上诉人认为其没有向被上诉人张某甲借款880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陈某某、张某甲给其支付的1600万元工程款中就包含880万元以及两被上诉人相互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的问题。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对其该请求亦不予支持。对被上诉人陈某某用其拍卖的涉案房屋折抵被上诉人张某甲涉案借款的问题。有拍卖成交确认书一份、现场成交确认书一张、拍卖公告一份、协议书一份足以证实,上诉人认为其不知情并不影响该案事实的成立。另外,对上诉人所称的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该案错误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他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规定。因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为此,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该案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赵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483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萍审 判 员  马晓红代理审判员  苟改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