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1622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杨顶上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顶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2刑初34号公诉机关龙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顶上,男,198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龙川县,住龙川县。2002年因盗窃被龙川县公安局送劳教两年,2004年因盗窃被龙川县公安局送劳教一年。因本案于2017年1月20日被羁押,同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龙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顶上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勇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顶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0日,被告人杨顶上事先携带作案工具镊子,在龙川县老隆镇人民路伺机作案。当日16时许,被告人杨顶上来到快鱼服装店扒窃被害人陈某外套左口袋内的一部红米NOTE3手机,经龙川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格为人民币794元。随后,被告人杨顶上又来到大东鞋店扒窃受害人吴某1黑色背包内的一只粉红色的钱包,钱包内有300元现金人民币及一些证件。被害人吴某1发现后报警,后被告人杨顶上在龙川县供电局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顶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两次,盗得财物共计人民币1094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顶上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杨顶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提供有相应的证据佐证,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顶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供述了作案经过。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0日,被告人杨顶上携带作案工具镊子,在龙川县老隆镇人民路伺机作案。当日16时许,被告人杨顶上来到快鱼服装店扒窃,窃得被害人陈某外套左口袋内的一部红米NOTE3手机,经龙川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格为人民币794元。随后,被告人杨顶上又来到大东鞋店扒窃受害人吴某1黑色背包内的一只粉红色的钱包,内装有300元人民币现金及一些证件。被害人吴某1发现被盗后报警,后被告人杨顶上在龙川县供电局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杨顶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的下例证据证实。1、物证:镊子一把;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现场检测报告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3、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顶上的供述与辩解以及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8张;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5张;8、量刑证据:抓获经过、劳动教养决定书、被劳动教养人员送交执行回执。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顶上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94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顶上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顶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杨顶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为保护公民的私人合法财产权利,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杨顶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水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倩萍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