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民终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资阳市通天劳务有限公司与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资阳市通天劳务有限公司,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民终2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资阳市通天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仁德东路47号。法定代表人:李国水,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峰,四川壮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碑店市团结路。法定代表人:邸统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锋,男,198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资阳市通天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天劳务公司)与被上诉人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达集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2002民初3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天劳务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2002民初字第3999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保证金250万元及资金利息;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一、一审判决认为郭站平、吕红星以私刻的印章设立假账户,被上诉人未承包内蒙古力挽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秀水华宸工程项目并无证据证实。1.本案公安机关的鉴定文书虽然证实涉案的被上诉人银行账户开户资料上加盖的公章与被上诉人公司备案的公章不一致,但印章的不一致并不等同于被上诉人不知道该账户,更不能据此认定该账户是假账户,按常理开设银行账户时,开户单位还须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等证件的原件交银行核对,故从印章不一致并不能推导出郭站平、吕红星以私刻的印章设立假账户的事实。2.一审认为被上诉人未承包内蒙古力挽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秀水华宸工程项目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虽然否认承包了力挽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秀水华宸工程项目,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相反,上诉人提交了被上诉人账户向力挽房地产开发公司交纳保证金的转款凭证及工程现场的照片、证人证言与可以印证该工程项目由鹏达公司承包作业的证据。一审判决对上述证据的评判在判决书中未作认定。二、即使被上诉人对郭站平、吕红星的行为完全不知情,郭站平、吕红星的行为亦构成表见代理,对被上诉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被上诉人具有特级资质,鹏达集团公司内蒙古办事处是经被上诉人许可设立的,办事处的负责人吕红星、郭站平是鹏达集团公司任命的。上诉人在鹏达公司办事处内与其负责人协商的工程承包事项,属于办事处的正常的业务范围,期间办事处工程部、财务部均有人员参与协商过程,交纳保证金的收条亦加盖了办事处的公章,保证金也是交纳到办事处指定的鹏达集团公司账户,整个过程具备有权代理的外观表象。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办事处能够代表被上诉人,故被上诉人应承担表见代理的责任。鹏达集团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通天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鹏达集团公司退还通天劳务公司交纳的保证金250万元并承担资金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3日开始计算按月息3%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鹏达集团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通天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水通过他人介绍认识吕红星、郭站平为鹏达集团公司内蒙古办事处负责人,并通过网络核实二人身份后,与其二人协商分包鹏达集团公司将承包的呼和浩特市秀水华宸住宅小区建筑工程的劳务项目。2013年6月3日,通天劳务公司根据约定向鹏达集团公司在中信银行锡林南路支行7271410182600097186账户交纳了保证金250万元,鹏达集团公司内蒙古办事处向通天劳务公司出具了收到通天劳务公司保证金250万元的收据。但呼市秀水华宸住宅小区开发项目迟迟未动工,郭站平、吕红星也未将鹏达集团公司与通天劳务公司签订的秀水华辰工程分包劳务的合同交给通天劳务公司。通天劳务公司多次与鹏达集团公司内蒙古办事处吕红星、郭站平交涉无果后,向鹏达集团公司提出退还保证金。鹏达集团公司表示吕红星、郭站平属无权代理,应由吕红星、郭站平个人退还通天劳务公司保证金,并于2014年7月25日向河北省高碑店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警。高碑店市公安局提取了在中信银行呼和浩特锡林南路支行开立账户申请书上的印章印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上的印章印作为检材与鹏达建设集团公司样本印章印文进行比对。经高碑店市公安局鉴定,检材印章印文与样本中对应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2014年9月1日,高碑店市公安局决定对鹏达建设集团公司印章被伪造案件立案侦查。现正在侦查过程中。一审法院认为,郭站平、吕红星未经鹏达集团公司授权私自承诺分包鹏达集团未承包的工程与本案通天劳务公司,系无权代理行为。该行为对于鹏达集团公司没有约束力,应由郭站平、吕红星个人承担。吕红星以伪造的印章在中信银行呼和浩特锡林南路支行设立假账户属于违法犯罪行为,应由行为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鹏达集团公司并未控制该账号,也未收到通天劳务公司划转的款项,通天劳务公司要求鹏达集团公司返还保证金及利息,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资阳市通天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资阳市通天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关于鹏达集团公司应否承担返还通天劳务公司保证金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吕红星、郭站平作为鹏达集团公司内蒙古办事处负责人,其以公司办事处的名义收取了通天劳务公司保证金250万元,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应由公司办事处承担相应的责任。但鹏达集团公司内蒙古办事处为鹏达集团公司在内蒙古的派出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返还保证金责任应由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鹏达集团公司承担。吕红星、郭站平作为办事处负责人是否伪造公司印章属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对外不产生约束力。原审驳回通天劳务公司诉讼请求不当。针对本案所涉工程,通天劳务公司并未实际承包,且双方当事人也未签订正式的合同。因此,通天劳务公司要求鹏达集团公司退还保证金250万元并支付资金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对利息的计算方式双方并未明确约定,鹏达集团公司应依法支付通天劳务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通天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2002民初3999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上诉人资阳市通天劳务有限公司保证金2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保证金2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从2013年6月3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上诉人资阳市通天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0元,均由被上诉人鹏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唐晓琼审判员 张 慧审判员 郑 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鲜 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