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1民初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与李振安、刘淑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李振安,刘淑珍,何振荣,徐庆利,李成才,夏月春,翟纪玉,牛桂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1民初312号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住所地:阳谷县阿城镇政府驻地。负责人:张风文,行长。委托代理人:魏庆栋,男,该行客户经理。被告:李振安,男,1965年0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刘淑珍,女,1968年01月0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李振安之妻。被告:何振荣,女,1953年07月24日出生,回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徐庆利,男,1950年10月02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何振荣之夫。被告:李成才,男,1980年0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夏月春,女,198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李成才之妻。被告:翟纪玉,男,198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牛桂云,女,198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告翟纪玉之妻。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与被告李振安、刘淑珍、何振荣、李成才、翟纪玉、徐庆利、夏月春、牛桂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庆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振安、刘淑珍、何振荣、李成才、翟纪玉、徐庆利、夏月春、牛桂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振安、刘淑珍还本金199673.97元及利息,其余被告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21日,我行与被告李振安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何振荣、李成才、翟纪玉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借款人家属刘淑珍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分别于担保人家属徐庆利、夏月春、牛桂云签订担保承诺函。2014年3月31日,被告李振安借款20万元,2015年2月16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收,借款人以无力偿还为由,拒不偿还本金及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振安、刘淑珍、何振荣、李成才、翟纪玉、徐庆利、夏月春、牛桂云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1日,被告李振安与原告《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种类:短期贷款。金额:贰拾万元整。期限:2013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借款方式: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可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6%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第二条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第四条还款方式: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第八条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另外,合同还对借款资金的发放与支付、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在该合同贷款人处加盖了贷款合同专用章并由负责人签字,被告李振安在合同借款人处签名、捺印。2013年2月21日,被告何振荣、李成才、翟纪玉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第一条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债权人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2月20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第二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第五条保证人承诺已知悉所担保的主合同。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自愿履行保证责任。此外,合同还对债权人承诺、被担保债权的确定、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在债权人处加盖贷款合同专用章并由负责人签字,被告何振荣、李成才、翟纪玉在保证合同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同时,被告李振安之妻刘淑珍向原告递交《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何振荣之夫徐庆利、李成才之妻夏月春、翟纪玉之妻牛桂云分别向原告递交《担保承诺函》,自愿对被告李振安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显示,2014年3月31日,被告李振安借款20万元,2015年2月16日到期,借款的利率为10.8000‰。庭审中,原告称起诉后,被告偿还本金326.03元及利息7090.53元,现欠本金199673.97元及剩余利息未付。原告为证明本案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农户评级授信申请、调查表;2、保证人调查、信用等级评定表(农户);3、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担保承诺函;4、个人借款合同;5、最高额保证合同;6、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7、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8、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表、结息说明各一份;9、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均未提供书面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等证据上均有被告李振安本人的签名、手印,且李振安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亦显示该笔借款已发放至其账户。故被告李振安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剩余借款本金199673.97元其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率和罚息、复利的计收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故被告李振安应支付原告相应利息。被告刘淑珍与李振安系夫妻关系,其向原告承诺对李振安借款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以夫妻共同财产及个人财产清偿债务。说明其知晓借款用途,并有借款的合意,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何振荣、李成才、翟纪玉在保证合同上签字,自愿为被告李振安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意思表示真实,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徐庆利、夏月春、牛桂云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对李振安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对保证范围、保证期间进行了明确约定。该承诺书符合保证合同的要件,对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三被告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两年的保证期间内向上述被告主张权利,故上述被告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何振荣、李成才、翟纪玉、徐庆利、夏月春、牛桂云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李振安追偿的权利。被告李振安、刘淑珍、何振荣、李成才、翟纪玉、徐庆利、夏月春、牛桂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振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借款本金199673.97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为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扣除已支付利息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何振荣、李成才、翟纪玉、徐庆利、夏月春、牛桂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何振荣、李成才、翟纪玉、徐庆利、夏月春、牛桂云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李振安追偿的权利。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4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金岭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