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1民初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晋春艳与张进、张之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春艳,张进,张之燕,张培刚,张为德,郭洪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1民初628号原告:晋春艳,女,197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男,197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系原告晋春艳之夫。被告:张进,男,197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沂水县。被告:张之燕,女,198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沂水县,系被告张进之妻。被告:张培刚,男,197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沂水县。被告:张为德,男,197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沂水县。被告:郭洪勋,男,197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河口区。原告晋春艳与被告张进、张之燕、张培刚、张为德、郭洪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春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强,被告张进、张培刚、张为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之燕、郭洪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春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付清借款1900000元,承担约定利息2640000元(2012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已扣减153000元利息)合计454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借款金额1900000元,借款期限4年。担保人的保证期限到期还款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只支付借款利息153000元,其余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被告张进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借款是用于企业经营,由于一些原因,企业没有进入经营状态,欠原告的款到期未还。被告张之燕未作答辩。被告张培刚辩称,我和张进是朋友,我为他的借款做了担保。被告张为德辩称,我是跟着张进干活,所以也给他做了担保。被告郭洪勋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晋春艳与被告张进系朋友关系,被告张进因企业经营需要,于2012年11月1日向原告晋春艳借款1900000元,双方在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中约定,借款金额为1900000元,借款期限4年。同时被告张进为原告晋春艳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为3%,每月一付,被告张之燕、张培刚、张为德、郭洪勋作为担保人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同日,原告晋春艳与五被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书一份,合同书中约定以担保人张为德为法人代表的石英沙厂的工房及设备做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合同约定的损失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约定各担保人提供连带担保,保证期间为还款之日起两年,合同还约定了借款用途、纠纷解决等事项。上述借款1900000元的交付:2011年12月23日被告张进收到原告晋春艳丈夫马强通过银行账户(62×××46)支付的1000000元,另外900000元于2012年11月1日借款合同签订时用现金支付。2016年8月13日,原告晋春艳与被告张进、张培刚、郭洪勋、张为德进行对账:截至对账日被告张进向原告支付现金153000元。原告主张利息计算,以本金19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日计算至2016年12月1日,按月息3%计算,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53000元,剩余2640000元未付。另查,借款协议及担保合同中提到的担保物未在相关部门进行抵押登记。经质证,被告张进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借款交付无异议。被告张培刚、张为德对原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一份、借条一份、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一份、对账单一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张进向原告晋春艳借款,原告向被告交付款项,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借款金额应以原告实际交付金额1900000元计算。庭审中,被告张进述称涉案借款未归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张进偿还借款本金19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26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中的1735600元(以本金19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日计算至2016年12月1日,按年息24%计算18886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53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之燕、被告张培刚、被告张为德、被告郭洪勋自愿为被告张进2012年11月1日向原告晋春艳的借款提供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故被告张之燕、被告张培刚、被告张为德、被告郭洪勋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之燕、被告张培刚、被告张为德、被告郭洪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进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进偿还原告晋春艳借款19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进支付原告晋春艳利息1735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张之燕、被告张培刚、被告张为德、被告郭洪勋对上述第一、二项支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张之燕、被告张培刚、被告张为德、被告郭洪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20元,减半收取计21560元,由原告晋春艳负担4295元,被告张进负担17265元,被告张之燕、被告张培刚、被告张为德、被告郭洪勋对被告张进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晓慧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凯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