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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23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23刑初55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199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捕前住康平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22日被康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康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3月28日经本院批准由康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费明一,辽宁兴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康检公诉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0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来到位于康平县世代康城小区3号楼其朋友扈某某家中溜达。二人在扈某某家南卧室聊天,期间扈某某拿出其金项链给王某看,后被告人王某帮忙将该项链放入卧室衣柜抽屉内。在扈某某去客厅带孩子之机,被告人王某将抽屉内金项链放进自己衣兜,后离开扈某某家。当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将该金项链以6768元的价格卖给康平县博望寄卖行。经鉴定,被盗金项链价值人民币8582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家属退赔扈某某人民币8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扈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盗金项链购买发票,寄卖行收购物品登记簿,谅解协议书及收条,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已退赔失主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刑期13日,即自2017年3月28日起到2017年8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盛红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