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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4民初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周国喜与陶金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喜,陶金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4民初713号原告:周国喜,男,汉族,1980年06月17日出生,住正阳县。被告:陶金舟,男,汉族,1979年02月10日出生,住正阳县。原告周国喜诉被告陶金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国喜诉称:2015年11月30日,被告到原告开的门市部购买种子价款32400元,当时没有现金支付,并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后经原告追要被告偿还20000元。下余12400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2400元。被告陶金舟辩称:欠款的数额属实,但原告出售的小麦种不符合质量要求,被告把小麦种买给农户后,由于产量不高农户一直没有付款,所以不同意偿还下欠的款项。经审理查明,周国喜在正阳县种子公司开一门市部,经营销售种子。2015年11月30日,陶金舟到周国喜开设的门市部购买种子,共计���款32400元,当时没有支付现金,同时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欠条载明:欠条,今欠麦种款三万贰仟肆佰元(32400元),陶金周,2015年11月30日。于2016年08月10日被告偿还20000元,下欠12400元,被告至今没有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24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辩称原告出售的小麦种有质量问题,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陶金周与陶金舟系同一人。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欠条一张、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相互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购买原告周国喜的小麦种没有支付现金,并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之后自愿偿还20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对下欠的款项12400元一直没有支付,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24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出���的小麦种不符合质量要求,因在诉讼中没有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陶金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国喜欠款124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被告陶金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