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1民初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赵秀兰与刘建新、张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秀兰,刘建新,张伟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民初534号原告:赵秀兰,女,1933年11月14日生,汉族,徐州xxxxx干部,住本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乾,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新,男,1957年6月20日生,汉族,徐州xxxxxx职工,住本市铜山区。被告:张伟,女,1959年5月22日生,汉族,徐州xxxxxx职工,住址同上。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江苏非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秀兰诉被告、张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春燕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秀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乾,被告刘建新及被告刘建新、张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秀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座落于泉山区舜淮府第住宅楼号楼X-XXX室涉案房屋登记在二被告名下的60%的份额以及住宅楼xxxx室地下室全部归原告所有,二被告配合过户到原告名下。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刘建新系母子关系,被告刘建新与张伟系夫妻关系。原告在2012年6月初出资820000元购买坐落于本市泉山区舜淮府第住宅楼号楼X-XXX室,另出资69685元购买该号楼下X单元-XXX号地下室,其购买手续全部由第一被告刘建新办理,刘建新在办理买房手续过程中擅自将涉案房屋的60%的份额办理在二被告名下,将地下室办至自己名下,原告得知后,要求二被告将房子60%的份额及地下室过户至原告一人名下,由于二被告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建新、张伟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二被告不存在将产权擅自登记的情形,涉案房屋系原、被告共同以买受人的身份与开发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原告基于母子、婆媳之情以及两被告对原告的照顾,自愿将60%的房屋份额登记在两被告名下,产权登记由双方共同申请,房产证上登记为共有,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虽然二被告并未实际出资,但二被告名下的份额来源于原告申请登记时的赠与行为,物权实行的是登记制度,该赠与行为已经完全履行完毕,涉案房屋60%的产权为二被告所有。原告在不同案件中的陈述均是为达到其诉讼要求而杜撰,此次诉讼并非原告本人的意思,而是受其它因素影响,原告要求确认全部归其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刘建新、张伟系夫妻关系。原告赵秀兰生一女二子,被告刘建新系老二。原告与其丈夫原居住于本市鼓楼区古彭广场东侧,因该地址新建苏宁广场被拆迁,考虑到拆迁安置房位置不佳,原告未要求房屋安置,仅要求货币补偿方式。2011年1月其丈夫在过渡期间去世。迁出后,原告先居住在其女儿家,2011年9月后原告搬至两被告处与两被告共同生活在一起。2012年6月8日,原告赵秀兰与被告刘建新、张伟作为共同买受人,与徐州市城市建设投资总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311078)一份,约定买受人购买舜淮府第住宅楼X单元XXX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94.63平方米,每平方米8665.33元,总金额为820000元。原告赵秀兰、被告刘建新、张伟分别在买受人处签名并加按指印。原告赵秀兰于当日付清房款。该房屋于2013年上房,上房、装修后,原告与两被告共同迁至该房屋内居住。2015年4月20日,被告刘建新作为买受人与徐州市城市建设投资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311335)一份,约定由买受人购买舜淮府第住宅楼X单元-XXX号地下室,建筑面积为19.91平方米,每平方米3500元,总金额为69685元,被告刘建新在买受人处签名并加按指印。该房款亦由原告赵秀兰支出。2016年2月,两被告从该房屋中搬离。现原告一人居住于该房屋中。2016年5月3日,徐州市不动产登记局作出苏(2016)徐州市不动产权第00xxx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书》,登记坐落于泉山区舜淮府第住宅楼号楼xxxxx室房屋所有权人为刘建新、张伟、赵秀兰,共有情况为刘建新、张伟、赵秀兰分别占有30%、30%、40%。被告提供的加盖徐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产档案馆房产档案证明印章的《徐州市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徐州市不动产权属登记申请书(非交易类)》复印件显示,2014年4月27日,受让方赵秀兰、刘建新、张伟签字并加按指印,申请受让方赵秀兰、刘建新、张伟分别占有40%、30%、30%份额。2016年4月27日,原告赵秀兰作为申请人,被告刘建新、张伟作为共有权申请人,就坐落于泉山区舜淮府第住宅楼号楼xxxxx室房屋申请不动产权属登记。2016年12月13日,原告赵秀兰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被告刘建新、张伟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偿还泉山区舜淮府第住宅楼号楼X-XXX室房屋60%份额的购房借款492000元。2017年1月3日庭审中,被告刘建新称,原告年龄大,想让两被告为其保驾护航,提出在购房合同上写上两被告的名字,在产权处办手续时,产权处要求明确份额,原告提出两被告照顾原告有功给两被告各自30%份额,自己占40%份额。2016年2月从原告处迁出,后来原告要求把60%的份额还给她,就将房产证交给原告,后来原告又提出把60%的份额过户给她……(房屋60%的份额)认为属于原告所有,只是登记两被告的名字。后原告于2017年1月11日申请撤诉。2017年1月17日,原告以诉称理由将二被告诉至本院,被告则以辩称理由答辩。2017年3月21日,原告赵秀兰本人到庭,部分陈述内容如下:买房子签合同时我个人理解为我买房子,我儿子、儿媳妇陪我住也得签上他们的名字,就像他们的户口安在我身上一样,所以签合同是时候就有他们的名字,办房证的时候我们三个都去了,所以发了三个证,他们搬走后,我就说房子是我一个人买的,得改成我一个人的,后来就改成了一个证,但备注部门还有他们各占30%,我让他把60%的份额还给我,他说算是他借我的钱,等以后有钱再还给我,他一直也不提这个事,我就起诉了。地下室是我儿子去办的手续,他说:他签了自己的名字,反正我百年之后房子还是给他,他说省的再过户交税了,我当时就说就给你是了,结果办房子的人还不放心,让我亲自去,我儿子就带我去签了字,就是十平方米的地下室。现在他不把房子给我,我有三个儿女也没有办法分配就又告了他。分配得听听女儿、小儿子的儿子(小儿子已经去世)的意见,请求法院将我的产权给解决了,房子是我买的,占40%不符合实际,我现在觉得我三个孩子一人占33%,剩下的1%放我名下,以后再决定怎么处理。在本案中被告刘建新对于2017年1月3日庭审中其作出的“(房屋60%的份额)认为属于原告所有,只是登记两被告的名字”的陈述,解释为钱是原告出的,但原告自愿将份额登记在被告名下,基于当时的认识错误,认为原告给的财产必须等原告百年之后才能生效,而实际在双方登记时财产所有权已经界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义务加以证明。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原告在庭审中提出,涉案的房屋及地下室是委托刘建新办理手续,刘建新办理买卖及产权证的过程中擅自将涉案房屋的60%的份额办理在二被告的名下,将地下室办理在刘建新自己名下,而事实是在购买涉案房屋时,原告与两被告三人均到场签字,在办理产权登记时原告本人也到场确认,其对于30%的份额分别登记至两被告名下为明知的,也经过产权部门登记,因此其关于刘建新擅自将60%份额办理在两被告名下的陈述不能成立,被告据此要求确认涉案房屋60%的份额为原告所有,两被告配合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地下室,原告并未提供房屋产权登记信息,被告刘建新称该地下室也未办理产权登记,同时根据双方的陈述来看,虽然地下室的购房合同系由刘建新本人签字,购房款由原告支出,但原告也有过地下室归刘建新所有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现主张地下室为原告所有,并要求过户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秀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20元,减半后收取4710元,由原告赵秀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春燕二○二○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