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4民初4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张利与张浩月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张浩月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民初4929号原告:张利,男,196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委托代理人:刘爱京,北京市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浩月,男,197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委托代理人:孙宝增,男,195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平泉县兴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利与被告张浩月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的委托代理人刘爱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浩月经本院合法传唤延迟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774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9月开始跟随被告在昌平区流村镇从事劳务工作。工程完工后,被告拖欠本人劳务费。现有被告给写的欠条为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张浩月辩称:欠条确实是我打的。案件实际情况是张浩月带领原告等人为第三方提供劳务,工程施工一半还没完工,第三方要求增加一倍的工程量,张浩月要求写增加工程量的书面材料,并要求给付劳务费,双方发生争议。后原告在区政府折腾一天。说不给钱我们也不跟你干了,要求我打欠条。在此情况下打的欠条。我现在没钱支付原告,甲方仅给了材料款,劳务费一分未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利受张浩月雇佣,于2016年9月25日至2016年11月15日在北京市昌平区流村镇提供劳务。后张浩月为张利书写欠条,载明欠张利工资7740元。上述事实,有张利提交的欠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该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浩月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利劳务费七千七百四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张浩月负担,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开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 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