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民申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丁峰、丁吉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丁峰,丁吉明,钱宝忠,黄云祥,黄建英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民申2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丁峰,男,197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丁吉明,男,195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钱宝忠,男,194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云祥,男,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建英,女,196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再审申请人丁峰、丁吉明因与被申请人钱宝忠,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黄云祥、黄建英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6民终2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丁峰、丁吉明申请再审称:(一)丁峰购房在先,钱宝忠诉丁吉明债务纠纷在后,丁吉明无逃避债务的客观事实和主观故意。(二)丁峰与丁吉明之间赠与事实不成立。丁峰购买的房屋确系由丁吉明代办,该事实已在庭审中查证属实,原判决认定丁峰所购房屋系丁吉明赠与丁峰均未查证属实,且钱宝忠也未提及和主张赠与的事实。(三)审判程序违法。在钱宝忠诉丁吉明债务纠纷一案中,丁吉明始终未收到法院送达的法律文书,法院也未按法定程序予以公告。该案庭审中,丁吉明曾提出未收到诉状、出庭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但审判人员不但未进行审核,反而在庭审笔录中虚构丁吉明确认可以送达的事实,且还将未经庭审质证的、有利于钱宝忠的证据在判决书中作为定案的依据。丁峰、丁吉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九)、(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一、二审判决撤销丁峰与黄云祥、黄建英签订《绍兴市房屋转让合同》是否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对此,其一,根据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反映,案涉房产系丁吉明基于其与黄云祥签订的《安置房买卖协议》取得且该房产应于2014年2月26日前过户到丁吉明名下,丁峰主张其系案涉房产的实际买受人,相应房款亦由其实际支付,并无证据证明,且与民事调解书内容不符,难以采信。其二,讼争《绍兴市房屋转让合同》签订之前,丁吉明尚欠钱宝忠借款58.5万元,有丁吉明出具的借条以及庭审中的自认为凭,且经生效判决确认。虽然讼争合同的相对人为丁峰和黄云祥、黄建英,但该合同项下房屋与丁吉明和黄云祥签订的《安置房买卖协议》项下的房屋一致,并无证据证明丁峰向丁吉明支付了房屋对价,在此情况下,一、二审认定丁吉明以丁峰和黄云祥、黄建英签订《绍兴市房屋转让合同》的形式将案涉房屋无偿转让登记在丁峰名下,有相应依据。其三,丁吉明私自转让房产的行为使得其子丁峰无偿获得房产,同时使钱宝忠丧失了继续执行相应借款的权利,损害了钱宝忠的利益,故钱宝忠在除斥期间之内行使撤销权,于法有据。至于丁峰、丁吉明提出一审法院在(2014)绍越袍商初字第725号钱宝忠诉请丁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存在审判程序违法、审判人员枉法裁判、弄虚作假等问题,均不属于本案再审审查范围。综上,丁峰、丁吉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四)、(九)、(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丁峰、丁吉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何忠良代理审判员 周进海代理审判员 倪佳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曼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