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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行申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姚文志与邵阳市国土资源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姚文志,邵阳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行申1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姚文志,男,1970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邵阳市双清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邵阳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西湖路。法定代表人谢景峰,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姚文志因诉被申请人邵阳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邵中行终字第1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姚文志申请再审称:邵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邵国土资决字[2014]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依据市发改委已经失效的文件进行审批并通过,不合理也不合法;土地使用证上面积为123.2㎡,安置方案仅对认定的106.68㎡给予补偿不合法;被申请人纵容邦盛公司采取停水、停电、断路等非法方式迫使申请人搬迁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原审不予审查违反法律规定。请求立案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邵阳市平板显示触摸屏超薄超强电子玻璃一期项目经政府职能部门批准立项建设并征收邵阳市双清区云水铺乡砂塘村部分集体土地,姚文志的房屋位于该项目用地红线范围内。邵阳市宝庆工业新城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姚文志就房屋拆迁的安置补偿在法定期限内经过多次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邵阳市国土资源局根据邵阳市宝庆工业新城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依法对安置补偿事宜作出了邵国土资决字[2014]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邵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发改基础[2012]351号立项建设审批单在未经法定程序撤销前具有法律效力,且不对邵阳市宝庆工业新城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与姚文志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需要认定的补偿标准、数额产生实质性的影响,姚文志称该文件已经失效不能作为行政处理决定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姚文志2007年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登记的使用面积123.2㎡,实际占地面积106.68㎡。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印发〈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通知》([1995]国土[籍]字第26号)第五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上的四至界线与实地一致,但实地面积与批准面积不一致的,按实地四至界线计算土地面积,确定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邵阳市国土资源局按照实际占地面积106.68㎡进行补偿,符合法律规定。此外,本案审查的是被申请人邵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邵国土资决字[2014]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合法性,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纵容邦盛公司采取停水、停电、断路等非法方式迫使申请人搬迁不是本案审查的范围,原审法院对申请人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审查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姚文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姚文志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小慧审判员  潘 兵审判员  谷国艳二○二○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 鑫 微信公众号“”